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陳皇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 陽光撲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0行關於「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相對人曼吒壹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1頁第23行關於「112年1月3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13年1月3日」,第1頁第30行及第2頁第20行關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 北路167段10樓」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 樓」,第2頁第18行關於「陳創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創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