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金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秉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金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秉純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德碁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041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41號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促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4月1日具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月26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應於同年2月15日屆滿,因適逢春節期間(至同年 月14日),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自郵局寄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件異議狀),鈞院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本件異議狀,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異議逾期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前揭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以異議人前向相對人購買「MCDB201無酚紅細胞培養基(產品編號:CC000-0000號」,異議人尚欠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10%遲延罰 金34,000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獲准,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1月26日由異議人設址之大直匯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處收受等情,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蓋有大直匯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可稽(本件支付命令卷第7至53、57、67頁),並經本院核閱本件 支付命令卷宗無誤。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1月26日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何時知悉、受領本件支付命令均非所問。異議人得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即自翌(27)日起算。 ㈡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有明定。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0日,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2月15日前提出異議,方屬合法,而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縱使113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4日為農曆春節期間,亦無礙本件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業於113年2月15日屆滿。 ㈢末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達到,係指 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本件異議狀係於113年2月16日始送達本院,有本件異議狀上本院收件戳可證(本件支付命令卷第75頁),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之行為既以書狀為之,應以本件異議狀到達本院之日而非異議人主張之寄件日為其生效日,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既已逾收受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不能認為合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為由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