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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李陸華

  • 原告
    張詩佳
  • 被告
    林嘉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詩佳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嘉祥 訴訟代理人 高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房屋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59.54平方公尺)拆 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3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忠治 段7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起訴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補字卷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勘驗現場,囑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範圍測量後檢送之新店地政114年2月3日收件字號店測數字第10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179頁【後附】)後,原告 據之補充上開請求之事實上陳述,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代號A、B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190頁)。繼而原告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如附圖代號A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本院卷2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原告之父米腊‧瓦旦及其兄張雲龍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於91 年5月2日與其他米腊‧瓦旦之繼承人分割繼承米腊‧瓦旦上開 應有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米腊‧瓦旦及張雲龍 前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訴外人蔡秀娥(即翁蔡秀娥,後撤冠 夫姓)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自住,而存有使用 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被告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5年度執字第599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被告並不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將系爭房屋改作咖啡廳使用而非自住,系爭房屋如附圖代號A部分乃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達159.5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附 圖代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父米腊‧瓦旦將系爭土地提供蔡秀娥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當知係供長期使用且系爭房屋日後有出賣不特定人之可能,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尚堪使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期限自未屆至,則原告本於米腊‧瓦旦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揭示之債權物權化法理,因之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可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原告明知此情,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權利行使顯違誠信,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合 。再者,被告因不具原住民身分,前向張雲龍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顏清華名下,因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已久,可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以作為系爭房屋基地之方式利用,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米腊‧瓦旦及其兄張雲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與其他米腊‧瓦旦之繼承人於91年5月2日繼承取得米腊‧瓦旦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1。又被告無原住 民身分,前向張雲龍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5月4日借名登記在顏清華名下而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65-68、239-241頁)。 (二)系爭房屋乃米腊‧瓦旦及張雲龍無償出借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予蔡秀娥作為基地所原始起造,未辦理保存登記。米腊‧瓦旦及張雲龍與蔡秀娥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建成後於70年11月18日初編門牌(原為忠 治村19之1號,後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陸續更為忠 治村150號及忠治里新烏路四段17號)。後於95年間因蔡秀娥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依執行法院囑由新店地政測量調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鐵皮造之2層樓建物,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房屋 由被告於97年5月29日拍定,執行法院並於97年8月25日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有新北○○○○○○○○函送之門牌整編資料(本院卷147頁)可據,並經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 (三)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勘驗現場,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範圍測量後經新店地政檢送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可知系爭房屋1、2樓有如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面積為159.54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141-143、167、207-211、217-219、223頁)可稽。 (四)以上各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 (一)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查系 爭房屋以系爭土地為部分基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乃成立在原告之父米腊‧瓦旦、張雲龍與蔡秀娥間。被告在系爭房屋建成後,雖於97年8月25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四、(二)),然被告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外之第三人,依上 說明,無法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雖被告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主張原告明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而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坐落而為長期使用,依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肯認由其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此一判決之原因事實(為維持地上建物完整 而簽訂互易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與本件事實容有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文定有明文。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原住民欲購買原住民保留 地,為規避上開規定,乃與他原住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他原住民名義與原住民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原住民。該借名登記契約、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原住民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1636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因無原住民身分,其向張雲龍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於99年5月4日借名登記在顏清華名下(四、(一)),依上說明,被告與張雲龍間買賣契約、被告與顏清華間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是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所辯因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之利用土地行為,其與系爭土地包括原告在內之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自不可採。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可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基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部分,並返還占用土 地予自己及全體共有人,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僅使自己獲得極少利益,造成被告或國家社會受有極大損害,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核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59.54平方公尺)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在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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