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柯景城、李宜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柯景城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237號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清晨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對面停車格前,見原告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藍芽耳機及車庫鑰匙(下合稱系爭物品),藍芽耳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280元,車庫鑰匙重打 需8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僅請求2,7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我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系爭物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在卷,復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7號等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7-15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39-40頁),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 所有系爭物品,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因此受有2,700元之損害,有系爭藍芽耳機市價查詢頁面、忠慶 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小字卷第35-37頁)可參,且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小字卷第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5頁 )翌日之113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0元, 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