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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3號

給付勞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世裕
訴訟代理人
周秀萓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奎生
被告
柚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裕善
訴訟代理人
林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0元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立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屬柚田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惟被告尚有112年12月之服務費67,50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已匯款38,000元至原告帳戶,其餘未給付部分,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有進行文件檔案建立、帳務管理及收支報表製作、公佈之義務,惟原告於交接時,並未提出財報電子檔,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提出其為被告服務10年來的財報電子檔,被告才願意給付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11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所屬柚田社區進行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67,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部分,被告乃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已匯款38,0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故被告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尚欠29,500元(計算式:67,500元-38,000元=29,500元),堪以認定。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70號裁判要旨可參)。而所謂之雙務契約係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債務契約。

㈢被告雖稱原告依約負有製作財報電子檔之義務,但因原告交接時未提出10年來之財報電子檔,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

1.就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管理服務內容,系爭契約第2條乃約定:「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下列服務項目:1.行政事務服務事項(附件一)。2.建築物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附件二)。」(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行政事務服務事項」之一、11之項目乃為「帳務管理及收支報表製作、公佈」,有該附件一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收支報表之製作」乃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之一;惟系爭契約既僅約定原告必須為「收支報表之製作」,而未明確約定該收支報表之應有形式,則尚難逕認原告依約製作之收支報表必須以電子檔之形式呈現。

2.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乃為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確有將112年1月至12月份之付款明細表及收支明細表書面資料交付給柚田社區之員工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秉宏,並經林秉宏轉交給被告管委會之委員等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明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觀諸112年12月份之付款明細表及收支明細表(見司促卷第31頁、第35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上有記載該月份之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收支明細表上則有記載上個月銀行存摺結存總金額,並接續紀錄該月份之各個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計算各個銀行帳戶之於該月結存之金額,最後再該月份各銀行帳戶結存加總,算出剩餘之總金額;由此記載,已可清楚了解被告管委會每個月份之收入、支出狀況及結存之金額,足認原告確已履行其依約所負「收支報表之製作」之義務。

3.被告雖稱原告應提供其為柚田社區服務之10年來的財報電子檔,才願意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期間僅有112年,被告自無從以原告未提出111年以前之財報電子檔為由,而拒絕給付112年之服務費用;且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收支報表必須以電子檔之方式呈現,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則被告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上可知,被告尚欠原告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29,500元,而被告所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9,5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就112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被告應於次月5日即113年1月5日前為給付,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司促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5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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