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許志榮 林義清即妍旭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50元,及被告許志榮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被告林義清即妍旭昌商行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1年10月31日9時00分許,因被告許志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499元(含鈑金38,000元、零件1,499元)之損害,且B車為被告林義清即妍旭昌商行(下稱林義清)所有,許志榮當時受僱於林義清擔任送貨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林義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17、19、21、23、24、25、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1至45、79至94頁)。許志榮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林義清擔任送貨司機等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許志榮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A 車受有損害,許志榮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林義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許志榮為林義清之受僱人,許志榮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林義清就許志榮上開過失行為,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證據,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憑。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10月31日止,約使用5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1,49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0元,加計鈑金38,00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8,150元【計算式:零件150+鈑金38,000=38,1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許志榮部分自113年7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1日發生送 達效力〕、林義清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本院卷第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