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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木木茶屋即林珺潔
被告
簡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以林珺潔為名起訴,主張後述遭撞毀招牌乃其獨資經營之木木茶屋所用(本院卷第69頁),並更正原告為木木茶屋即林珺潔,核與上開說明相符,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禁行路段,且偏右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撞擊原告113年6月中裝設之圓形招牌(下稱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鐵架毀損、不堪用,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照片、金字招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19、61-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調查紀錄表、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37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69、71-73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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