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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告
鄭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育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環河路口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3,15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8,65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797元、工資5,413元、烤漆24,44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李育廉駕照、原告保車行照、汽車保險單、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1-6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3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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