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許容慈
- 法定代理人松延洋介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逸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盧杰 劉凱華 被 告 陳逸樺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直行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胡金蘭所有、訴外人金寧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198元(鈑金5,925元、烤漆7,275元、零件66,99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胡金蘭,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B車擦撞A車所致,原告保戶應與被告各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胡金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且原告可代位胡金蘭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 駛之A車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4頁),並經本 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7至139 頁),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而依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29時,被告騎乘A車行駛於B車右前方,而於播放時間00:00:31時,A車已開始左偏行駛,與持續直行之B車接近, 至播放時間00:00:33時,A車已消失畫面之右側並傳出碰撞 聲響,有勘驗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132頁、第138至139頁),可徵被告所騎乘之A車當時確實有未注意與A車並行間隔之情形,因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之過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4.綜上,被告自應就胡金蘭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 ,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暨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5至53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胡金蘭於保險給付 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0,198元(鈑金5,925元、烤漆7,275元、零件66,998元),有前開B車車損及維修照片、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第87至92頁),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2年10月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6,83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5,925元、烤 漆7,275元,共計30,03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03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B車駕駛金寧祥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 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5,01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於播放時間00:00:28時 ,A車即已出現於B車之右前方,於播放時間00:00:29時,A 車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並於00:00:31時開始左偏行駛並接近B車,至00:00:31時,B車仍繼續向前超越A車並發生碰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 第132頁、第138至139頁),可見B車駕駛金寧祥見A車左側 方向燈閃爍時,即得預見A車意圖變換車道至B車行駛之車道,惟B車駕駛仍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直 接往前行駛,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足認其亦有未與A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金寧祥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金寧祥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5:5,始屬適當。又B車 車主胡金蘭既將B車交由金寧祥使用,金寧祥自應屬胡金蘭 之使用人,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胡金蘭就金寧祥之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既是代位行使胡金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行使之權利自亦不得超出胡金蘭所得行使之範圍。是原告就本件車損即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5向被告為請求。從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 額則為15,017元(計算式:30,033元×50%≒15,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998×0.369=24,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998-24,722=42,276 第2年折舊值 42,276×0.369=15,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276-15,600=26,676 第3年折舊值 26,676×0.369=9,8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76-9,843=16,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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