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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黃文燕
被告
連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下稱興芳門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原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物品),旋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得手,並前往櫃檯僅結帳沖繩久米島深海微礦水1瓶及溏心蛋洋芋1盒,旋離開現場。系爭物品為黃文威即春雨企業社所有,原告為興芳門市店長,經黃文威即春雨企業社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興芳門市店內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物品失竊損害469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元,及自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日〔本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價值 1 金莎巧克力1條(內含金莎3顆) 39元 2 桂格5X人蔘濃縮精華飲1包 129元 3 寶可夢變臉公仔精靈球S21顆 229元 4 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 72元  合計 4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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