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李泰宏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運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蔡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嘉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12 時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與興隆路3 段192巷口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 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32,8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26,192 元(含計算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27元、工資6,930元、烤漆18,13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保車在事故現場路邊違規停車,起駛後插入原來行駛中的車流,才讓我反應不及因而撞到原告保車,當初撞擊的畫面都沒有出來,原告保車駕駛叫我先離開。對於勘驗之影像沒意見,但是印象中原告保車是路邊停車,質疑影像是否被剪接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高嘉裕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7、79-81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44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所辯內容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三)依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影像,結果可見於監視影像中影片時間(下同)第21秒,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起駛,第26秒原告保車前方之計程車(下稱A車)煞車燈亮起,原告保 車緩速向前行駛,第28秒原告保車停住,第30秒A車起駛, 第31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保車後車尾,車身並產生晃動;於原告保車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中可見第14秒時原告保車行向前方路口號誌轉變為綠燈,第16秒原告保車起駛,第22秒與原告保車距離半個車身長之前車即A車煞車燈亮起 ,原告保車持續向前進,速度平緩,第25秒原告保車暫停行駛,前方A車起駛,第26秒有按喇叭之聲音,原告保車產生 輕微晃動,並有碰撞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86、89-93頁),可見事發前原告保車已行駛 在外側車道,且與被告車輛同樣停等紅燈,號誌轉變為綠燈時,原告保車緩速向前行駛,被告車輛自原告保車後方向前撞及原告保車,堪認被告車輛乃行車中未保持與前車即原告保車間之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保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辯稱乃原告保車原違規停放路旁,起駛後插入原來行駛中的車流,而使被告反應不及致生碰撞等語,然與上開勘驗結果不合,況參諸被告事發時於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自陳「我要直行過路口,我直行時看到前方車輛(即原告保車)煞停,我看到馬上煞車,但是我的前車頭車牌與對方後車尾相撞」等語(本院卷第37頁),亦未見被告指訴原告保車有其前揭所辯自路邊停放狀態起駛而突入行駛中車流致其閃避不及之情,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至被告質疑上開影像遭剪接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之日期與時間,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原告保車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被告此等質疑亦欠依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32,895元(含工資6,930元、烤漆18,135元、零件7,83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3、2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 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係於107 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2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保車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1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費用6,930元、烤漆18,135元,無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6,230元(1165+6930+18 135),其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6,192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49頁)翌 日即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30×0.369=2,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30-2,889=4,941 第2年折舊值 4,941×0.369=1,8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41-1,823=3,118 第3年折舊值 3,118×0.369=1,1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18-1,151=1,967 第4年折舊值 1,967×0.369=7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7-726=1,241 第5年折舊值 1,241×0.369×(2/12)=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41-76=1,16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