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
    許容慈

  • 原告
    黃崇凱
  • 被告
    張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黃崇凱 被 告 張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4時16分許,因委託車行賣 出,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之 合法停車格,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不慎自摔之過失,因而撞及A車。A車送修後, 經車行告知大部分零件已停產,故無法修復。原告於112年4月份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購入A車,9月份委請車行賣,當時有賣家以12,000元商議,故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退步言之,若要以A車殘值計算損失,應以當初購買價格加 上4月到11月折舊價格計算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後輪不慎壓到箭頭指標打滑,以致自摔,B車滑行直到撞擊路邊停放之 報廢機車後始停止,系爭路段停車格只有四格,很多車都擠在那,A車係遭擠壓。原告先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6,000多元,後來說17,000元,又變12,000元,然A車車齡已達15年 以上,經被告詢問殘值約2,000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 理,若計算損失,亦應以出廠日期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摔至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A車受損情形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第91至9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被告亦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自應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B車受損後,因 其腳防護板、護片、側蓋等零件已停產多年,廠商已無法完整供應零件等情,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過嶺場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B車已無法修復,堪認原告對B車之財產權已完全遭侵害,故應以B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價值作為原告損害金額之認定。惟原告就B車 當時之價值不能證明,依上開規定,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估定其數額。 ㈣而參酌原告於112年3月7日乃係以17,000元購得B車,有機車賣出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B車於當時仍有 此市場價值,而B車自112年3月7日至車禍發生之112年11月19日已使用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則B車扣除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10,1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惟審酌B車之出廠日期為93年6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迄車禍發生當日已使用約超過19年,縱B車於112年3月7日仍有12,000元之市場價值,惟其部分零件使用期間已長,故其折舊之程度應較000年0月0日出廠之新車更甚; 且依原告案發當日警詢時所稱:機車是我於9月或10月停放 在該處待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顯示B車於112年9 月、10月已有部分損傷,故其價值亦會比完全無損傷之機車為低;爰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認B車於車禍發生當日之市價 應以上開折舊後價格之5成計算而為5,083元(計算式:10,166元×0.5=5,083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即為5,0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B車車況良好,其不清楚於警詢中為何稱B車於該地點待修云云,惟原告確有於該警詢筆錄上其所陳述之內容下方簽名,有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上開內容業經原告確認無訛,故原告事後始改稱B車車況良好云 云,顯非可採。至被告雖辯稱B車為出廠15年以上之車輛, 其詢問店家說大概只有2,000、3,000元云云,惟被告就此說詞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機車之車況會因是否有曾以新的零件修繕、是否妥善保養等等情形而有異,故顯難僅以B 車出廠已久,即逕認其價值僅有2,000、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雖主張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以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1月 19日起算云云,惟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應以金錢賠償,自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B車已無法回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以損害發生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0×0.536×(9/12)=6,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0-6,834=10,166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