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1 日
- 當事人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何明洲、伴山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曹祐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尊佑天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被 告 伴山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