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鼎隆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劉灼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鼎隆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灼梅 訴訟代理人 熊鵬飛 戚正明 被 告 儲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鼎隆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3元、汽車停車位清潔費3,500元、重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000元、機車停車位清潔費150元,自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每期應繳7,653元,另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每期應繳6,653元,因系爭房屋所有權前於113年3月22日經訴外人潤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取得,故被 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積欠管理費54,078元,遲延利息依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10%計算,屢經催討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78元【計算式:7,6533+6,653(4+21/31)=54,078】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繳費明細表、被告公寓大廈管理組識報備證明、系爭規約、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2、23至65、85至86、119至1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 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