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蔣建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蔣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4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昭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因被告扶車不慎之過失而 將訴外人李晉所有之車輛碰倒後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7,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5,143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43元、烤漆4,700元、工資9,5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行照、李昭勳駕照、查核單、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事故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3-31、65-6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3月7日函檢附之被告年籍資料(本院卷第35-37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71-72、75-77 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3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