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李樂伯、袁嘯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袁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出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A車)予訴外人振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鎬公司) ,訴外人即振鎬公司員工簡志明於民國111年9月5日19時15 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4公里10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A車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含鈑金2,400元、塗裝5,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於A車3日修繕期間(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另提供其他車輛予振鎬公司使用,另受有租金損害1,345元,合計 受有損害8,74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及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21、23至25、27、29至31、33至4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致原告受有A車維修費用及3日租金損害合計8,745元【計算式:7,400+1,345=8,745】,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2份可證(本院卷 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