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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陸華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張天發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詹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秋玉所有,由訴外人歐威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8,56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9,982 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54 元、烤漆11,008元、工資8,0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照、歐威邵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5-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63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當日被告陳稱:我行經新店區安和路三段3之2號前,於安和路三段直行途中突見右前方有一汽車要右轉進該址洗車場,故該車暫停,惟右前車之自小客車BCE-5805無打方向燈,導致我閃避不及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告保車駕駛自陳:當時我行經安和路三段2號前,打算要去安和路三段3-2號洗車場洗車,故我當時打右轉方方向燈慢慢往右靠要右轉進入洗車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認被告當時所見前方要右轉進洗車場之車輛即為原告保車,然原告保車駕駛與被告就原告保車當時有無開啟右轉方向燈所述情節不一,縱被告所陳為真,然被告依原告保車當時行駛行向,已知原告保車欲右轉,即應保持隨時煞停距離,然被告卻未能盡此注意義務,致2車發生擦撞,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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