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
    蘇拾忠、朱家緯

  • 原告
    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拾忠 訴訟代理人 許榮濱 被 告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設計委託 暨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臺北市○○區○○路 00號18樓B室全室之裝潢設計施作委由被告處理(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於113年5月間完成,詎料於113年8月10日,上址之電腦設備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上方空調管線發生逆流滿溢之漏水事件,致使原告設備毀損,復於113年8月19日、9月1日及9月29日持續發生漏水,經原告委請空調廠商 及房屋出租人僱用之機電設備專業人員前來勘查,發現漏水之主因為被告施作之系爭機房空調排水管路並非連結至大樓建置之專用排水管道,而係任意連接至大樓建置預防頂樓漏水之排水管道,因該排水管道並非供空調主機排水之用,管徑極大可能無法負擔空調排水所需,致逆流滿溢漏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4項亦規定雨水排水管道應與 其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支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且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原告即多此向被告口頭及郵件確認機房上方與四周壁面不得有水路管線經過,被告亦允諾沒問題(見原證四),被告卻仍將排水管線建置於機房上,以致漏水造成系爭機房之設備毀損,原告因被告設計及施工之失誤,且拒絕修繕瑕疵及負擔費用,需另行委由訴外人太欣科技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更動排水管,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26,25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復因漏水致機房設備毀損,需重新購置設備,費用共計453,502元,此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合約書平面圖,系爭機房外有標 示「機房空調壓縮機」、進度表有「水電及空調配合天花內走管」,足徵空調安裝工項確屬系爭合約書範圍,無償之說法顯與社會常理相違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設計規劃期間,原告提出高規格機房設計規畫需求,後原告因高規格所需費用甚高而未採用,兩造始退而求其次訂立系爭合約書,此為原證四之前因後果,原告明知系爭合約書並未包含機房空調設計移置工項,卻要求被告無償將同址2樓之空調設備移至18樓,被告為維持施工期間之情 誼及未免無法取得後續款項,迫於無奈始為應允(即一般工程實務之陋習,俗稱「被凹」),然被告於施作過程均於原告之指示及監督下為之,被告僅依該大樓原始管線接設空調排水管線,並未新增管線,該大樓所設排水管尺寸管徑皆相同,豈有原告所稱管線錯接致排水量不足情事,被告於空調移置後亦曾提醒管線為舊置應定期疏通保養,若有原告所稱接錯管線情事,於施作完成啟用空調時,應立即發生溢流,豈可能於啟用後8個月始發生溢流?足證本見係排水管阻塞 所致,平面圖有「機房空調壓縮機」標示,僅為依原告指示留設壓縮機空間,另工程進度表有「水電及空調配合天花內走管」項目,是就大樓原設置之中央空調設備為延伸風管,並非另行安裝本件空調設備,原告亦未舉證是否有大樓建置之專用排水管道及大樓預防頂樓漏水之排水管道存在,且被告所裝設管線方式依證人所述,符合業界常規,裝設前後被告亦難以發現排水管有堵塞情形,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將臺北市○○區 ○○路00號18樓B室全室之裝潢設計施作委由被告承作,系爭 工程於113年5月間完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頁,含附件之平面圖、3D模擬圖、工程 進度表、報價單明細),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又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系爭機房上方空調管線於113年8月10日有逆流滿溢之漏水狀況,該等漏水並自天花板滴至下方機房設備,業經原告提出漏水外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9-67 頁),亦堪認定。再安裝於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B室之 空調設備,原係訴外人聚亨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亨金融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所有,嗣因原 告與聚亨金融公司均有搬遷需求,經協議由聚亨金融公司將機房冷氣出售予原告,有原告與聚亨金融公司間之辦公室拆除復原工程費用分攤合約書、聚亨金融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7、149),原告即因而有將原位於上址2樓之冷氣設備移至至同址18樓安裝之需求,而被告 則不爭執其將冷氣設備安裝管線至同址18樓(見本院卷第126頁,但抗辯係無償「被凹」),上情均堪認定。 ㈡查系爭合約書所附工程進度表,雖就113年12月17日至25日有 「水電及空調配合天花內走管」項目,有該工程進度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其餘項目則明顯與冷氣管線安裝無關),然何謂「天花內走管」,用語不明,仍應回歸系爭合約書之項目而定,細譯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明細,其中施工項目共計A至H共8項,文字與冷氣有關者僅有C項之「配電/給排水/機房設備/空調/消防設備」(見本院卷第47頁),再觀該項之子項目,與空調有關者僅有「原有空調內機檢查及延伸風管」(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所謂空調移置、安裝管線之項目,則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並無空調設計移置工項等詞,並非無據。惟被告仍為原告施作該冷氣移置及管線安裝,業如前述,則被告之施作已超出系爭合約書範圍,衡以被告係以營業為目的之法人,應無償為他人施作工程之理,再考量工程實務上,施工過程中發現另有項目應追加,業主或因欲節省成本,或因該項目費用不高,而要求承攬人於不追加款項之前提下追加施作,而承攬人經考量整體工程因此增加之成本、利潤減少之幅度以及對施工進度之影響,綜合評估而同意業主要求,實甚為常見,縱然承攬人係擔憂觸怒業主進而影響將來款項之收取,而無奈答應(此即被告所稱之「被凹」),因承攬人仍是基於原契約為基礎經考量再三後同意,則該增加之工項仍應認屬原契約之追加項目,只是承攬人同意不因此增加整體費用,亦即就追加之工項仍屬承攬之一部分,不能認屬原承攬契約外之無償施作,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當時承攬人思索是否同意業主要求之思路,以此而論,本件被告施作之空調移置及管線安裝工程,仍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只是未於紙本契約上記載,被告辯稱係無償額外施作云云,應非可採,該工程既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則倘施作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有修補需要或致原告受有損壞,原告仍可依民法第493條、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或賠償損害,亦可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權利。 ㈢按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民法第493條、4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費用及損害賠償,又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先就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管線漏水,業經原告委請太欣公司處理並更換管線,有太欣公司出具之機房冷氣排水改善工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因此被告安裝之舊有管線已無法試水,衡情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漏水成因,亦有相當之困難,然太欣公司員工江睿紘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上次機房看過,之所以會有漏水,並非下雨天的時候才會漏,我們多次現場看過,有發現以下的做法可能是原因,找到原因才能對症下藥:1.機房六個水盤共用導水管線,且導最終水管線口徑沒有加大,容易造成排水過慢。2.機房冷氣不應該與其他共用排水管線,我們發現幾次都是在周六日,很有可能在共管中,機房的排水剛好是最低點,當其他地方在清洗有大量用水灌入排水管時,排水管中大量的水來不及被排出時,就會從對低點溢出。3.因排水管斜度不足,排水水流過慢,容易水管可能堵塞,導致排水回流至冷氣水盤A機(因此水盤位置最低) ,建議將機房冷氣排水管需要獨立,機房冷氣A機及B機,需要各拉一條水管線不要跟大樓排水管共用,將原有連接冷氣排水管先塞起來」(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有語意不順情形,本院係全文照錄),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證人江睿紘則於本院證稱:上述電子郵件是 我寫的,我是太欣公司的員工,從事空調管線相關工作已經18年了,我到現場查看管線,看到是2台冷氣的排水管接到 同一個大樓的排水管,因為是六日來報修,且當時沒有下雨,水是從冷氣管線的水盤滴下來,一定有一個更高水位的水滴下來造成這樣的現象,如果大樓的排水管很通暢,就會往下流,但如果大樓排水管不通,就會流不下去,從排水盤滴下,本件大樓排水管就是不通,所以應該是六日有人在樓上洗東西,有大量的排水,大樓排水管堵塞導致滴水,但我不知道大樓排水管堵塞的原因,我是把原來的冷氣排水管切掉封住,另外做一個獨立的排水管線。(問:你認為原來的管線接管方式,是否符合業界正常的接管方式?)原來確實很多師傅會這樣接。(問:但這樣接造成漏水,為何如此?)這樣的方式有風險,因為可能上方會有其他人放水下來,或是大樓管線因不明原因堵塞,就會漏水。(問:很多師傅會這樣接,你的意思是這樣的接法也符合業界的慣例?)是。(問:一般行規,如果把冷氣排水管接到大樓排水管,你覺得也是正常的?)是。(問:如果把冷氣排水管接到大樓排水管,是否有義務要先測試是否會漏水?)通常滿難測試的,因為需要長時間觀察,且需要樓上排放大量的水才會知道。(問:你在電子郵件中稱「六個水盤共用導水管線,導致最終管線口徑沒有加大,容易造成排水過慢」,請詳細說明此部分?)六個水盤應該是寫錯了,應該是講幾個水盤,冷氣機的排水盤全部都到同一個大樓的排水管線,如果該管線只給冷氣做排水,這個管徑不會太小,但因為他有共用到其他排水管例如地上的排水孔、同一樓層的其他家冷氣的排水,我沒有看到有無跟同一樓層的其他家冷氣的排水共用,(問:本件原來裝設至大樓排水管,該大樓排水管有無過細,而不適宜將本件空調冷氣排水管接至該處之情形?)正常會這樣接,因為如果排水通暢就不會有問題。至於我在電子郵件中稱排水管線斜度不足,我是說如果,照片上看不太出來有斜度不足,本件有無斜度不足我也沒印象了,本件漏水原因就是大樓排水管有堵塞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 、284-286頁),證人江睿紘係原告委請之冷氣廠商員工, 應無迴護、偏袒被告之可能,雖其提及大樓管線管徑可能不足情形,惟系爭工程系於113年5月間完成,期間歷經6、7月之盛夏,使用冷氣頻率應非微,倘管徑過小將導致逆流,應不至於113年8月10日始發生漏水,至於管線斜度不足部分,證人江睿紘則稱「如果是」,顯有臆測性質在內,難以採認,則綜觀上情,本件逆流溢水原因應係大樓排水管於113年8月間發生堵塞,且被告將冷氣排水管與之連結所致,因排水無法下流以至滿溢,然該接管作法本身符合業界慣例及行業常規,且被告施作時,亦難以測試大樓排水管有無漏水,而無法預測將來是否逆流滿溢,並非可評價為有減少標的物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況,亦不能謂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於系爭機房上不可有管線等情,係提出被告承辦人員「Aggie Lee」於112年8月22日之電子郵 件(見本院卷第73頁,即原證四),然此與系爭合約書之簽訂已相隔2月,應為兩造間洽談內約內容過程之一部分,是 否最終為契約之一部分,仍應視契約內容而定,觀諸系爭合約書內容,均未就此有何記載,難認此承諾最終亦為契約之一部,自難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認定系爭機房上有冷氣管線,而認被告有違契約之約定。至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4項規定「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之排水管 路應與雨水排水管路分別裝設,不得共用」,規範意旨在於雨水排水管應專用以排放雨水,以免暴雨來臨排水不及而致災,惟證人江睿紘證稱:我講到的大樓排水管,我不清楚是用來排什麼水,但因為只有禮拜六日才會淹水,又當時沒有下雨,應該不是專門排雨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 是被告所接之大樓排水管並非排放雨水專用水管,自無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2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難以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因被告因被告將冷氣管線接管之方式難認具有瑕疵,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50元之修補瑕疵費用,以及453,502元之損害賠償費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凃寰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建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