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
- 原告
- 釧圓圓
- 訴訟代理人
- 黃上上律師
- 被告
- 王安慈即貓胖系統櫥櫃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黃大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黃大益(下稱黃大益)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北簡卷11-12頁),聲明請求:被告及黃大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及黃大益應將後述所示板材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及黃大益將板材騰空而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元(北簡卷7頁)。嗣原告撤回對黃大益之起訴(店簡卷139頁),並只列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店簡卷139、185頁),復就上開聲明請求之每月給付金額減為257元(店簡卷108頁),而更為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所示(二),核屬本於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款項並自系爭房屋移除板材,而返還板材占用系爭房屋空間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離之板材範圍,原告起訴時乃以其拍攝之照片指定(北簡卷67-69頁),就板材之具體明細、數量,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更依被告提出之計價明細表(店簡卷165-183頁,如附件所示)特定(店簡卷187頁),則為補充事實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委由被告在原告新購之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統櫃,並訂有系統櫃工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為配合原告入住時程,兩造約定完工日為同年6月28日,原告並於113年5月28日給付被告簽約款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然被告僅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統櫃組裝所需板材中之一部分(含五金等料件,下同)即如附件所示板材(下稱系爭板材)運抵系爭房屋,且一再拖延安裝,使原告無法安居,經原告自113年6月10日起數度催告,不惟無果,被告尚逕自停工,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系爭款項並取回系爭板材,以回復原狀。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對終止契約之表示不明確,並與停止工程混用,且兩造對於結算之項目及計價意見不同,在兩造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被告尚於113年6月25日時自承「雙方談到沒有共識」,並要原告對系爭板材「通通不准動」,可見兩造並無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又被告在原告解除契約後迄未回復原狀而返還系爭款項,並放任系爭板材佔據系爭房屋空間,其中尺寸最大者占用系爭房屋面積約1.7712平方公尺,則被告就取得之系爭款項,及以系爭板材占用系爭房屋空間所受相當每月257元租金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系爭板材自系爭房屋遷離,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板材騰空而將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
三、被告則以:系統櫃工程因國外進口板材延遲抵台,原告不同意被告延至113年7月間進場施工組裝系統櫃,兩造遂合意於113年6月22日終止契約,被告並告知原告系爭板材均歸原告所有,尚於113年6月25日提供中止契約清算書(下稱系爭清算書)予原告,就原告取得之系爭板材核實計價,並與被告收受之系爭款項結算而多退少補。雖兩造結算時就系爭板材價值之認定不一,原告稱要找被告同行鑑價,此舉對被告不公平,因而被告才會在系爭對話中稱「當雙方談到沒有共識」,而應由法院或公正第三方來核算價格,且系爭板材組裝後鑑價基礎即更動,所以被告才會又向原告提及「通通不准動」,以免破壞現場,但不影響兩造前已於113年6月22日確認終止契約之合意,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更無由請求被告取回已歸原告所有之系爭板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裝設系統櫃,原告於113年5月28日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系統櫃所需材料中之部分即系爭板材於113年6月21日進場而運抵系爭房屋。組裝系統櫃所需材料,被告迄未全部提供,亦未施工組裝。又兩造間包括系爭對話在內之聯繫、簽約及被告之履約,被告均由黃大益代理為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板材照片(北簡67-69卷,店簡卷149-157頁)及系爭對話(外放,下稱系爭對話卷)可據,堪信為真。
五、按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觀諸系爭契約所定原告付款時程(北簡卷35頁),原告乃於「簽約」、「板材+設備進場+工班進場施工」、「完工驗收」時分期給付被告約定佔全部契約款項50萬元之70%、20%、10%比例金額,並約定「貨款未付清前貨品仍屬被告所有」(同上頁),可見系爭契約乃以先由被告叫料,進場施工將板材組裝成系統櫃,並在原告分期付清全部款項後,被告將設置完畢之系統櫃交付即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為內容,並為兩造所是認(店簡卷188頁),合諸上開說明所指工作物供給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工作物供給契約等語,自屬有據,且堪認依系爭契約顯示之兩造意思,於組裝系統櫃階段之工作完成,與系統櫃組裝完成後之財產權移轉,兩者無所偏重,系爭契約乃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就系統櫃組裝之材料提供及工作完成具有承攬性質;系統櫃組裝完畢後之交付則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經原告以113年7月3日系爭存證信函(北簡卷83-97頁)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早於同年6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查依系爭對話之兩造聯繫經過(被告均由黃大益代理,下同),可見下列情形:
(一)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原告發訊予被告,指被告報價、畫圖、安裝均拖延(系爭對話卷509頁),且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又發訊稱被告未下訂門片(系爭對話卷525頁),被告見之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二則予原告,經本院勘驗該等語音訊息內容後,結果發現其中第二則乃被告表示「要不要做,一句話,還是我結算給你」(店簡卷142頁),原告回覆「可以」(系爭對話卷525頁),而後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被告再稱「打字」、「現在開始」、「對話憑證」,原告回稱「好」,繼而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被告續稱「雙方合意停止工程,我晚上開立價格單」,原告對之則稱「沒問題」(系爭對話卷527頁),可見兩造當時就契約之履行已存爭議,就系爭契約是繼續履行或逕予結算,兩造均同意停止工程,即不再繼續履行契約。
(二)嗣於113年6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就其所指結算之價格單內容,稱「其中包括板材加運費費用、丈量費用、畫圖規劃費用、門板拆單費用、門板材料費用、木架及運費」、「安裝費用去除」,原告對之詢問「已經進了的貨呢?」,被告回以「已到的板材就是你的阿」,原告對此則訊息回覆「OK」(系爭對話卷529頁),復向被告確認五金、門板、洗碗機及圖說會交付原告(系爭對話卷531頁)。同日兩造最終之對話乃被告於下午3時42分許稱「不信任的開始就會很難走下去,合意終止契約沒關係」,原告回以「嗯嗯」(系爭對話卷533頁)。嗣於翌(23)日下午4時28分許原告發訊予被告稱「我要求價格含以下:1.料要齊...2.五金齊全...3.分料單、圖面給齊」(系爭對話卷533頁),於下午6時26分許原告再發訊予被告稱「...終止合約也是你自己提的。我現在的想法是你儘快給我結算單和補齊所缺的料,這樣我好收尾,我們就好聚好散」(系爭對話卷535頁),亦可見上開兩造同意之不再繼續履行契約,實意指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表示不明確,並與停止工程混用等語,然由原告於上開對話中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也是你自己提的」,足認原告當時所悉乃被告意欲終止契約,此與此前被告於113年6月22日下午3時42分許所為「合意終止契約」表示(系爭對話卷533頁)相合,而參諸原告尚因之催促被告結算並需補齊缺料及圖面以收尾,堪信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2日已達意思表示一致。
七、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是原契約之當事人如雙方就此節互相意思表示一致,達成終止原契約之合意,自可認該契約業已成立。縱雙方為前述終止契約之要約與承諾時,曾一併敘及相關之損害求償、善後或辦理結算等事務尚待協商或配合辦理,除雙方已明確表明應以該等事項之完成,為前述終止契約成立之條件外,尚難認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受該等事項之未成立或完成所影響。原告主張因兩造對於結算之項目及計價意見不同,被告尚在系爭對話中陳稱雙方談到沒有共識,並要原告對系爭板材通通不准動,則系爭契約自未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傳送系爭清算書予原告(系爭對話卷537頁),有系爭清算書可憑(店簡卷75-77頁),原告見之稱「我會請我統包核算進貨成本合理性」、「材料應該是不能用一般的售價結算,我只能接受進價再加一些利潤」,被告回稱「那就給法院判」、「通通不准動」、「同業來算也不公平」(系爭對話卷539頁)、「是當雙方談到沒有共識」、「那就法院」(系爭對話卷543頁)、「你不接受清算的結果」、「那就給法院判」、「當然要保持現場的狀況」、「我要請第三方公正去鑑定」(系爭對話卷547頁)。繼而原告就被告上開所稱「通通不准動」,續指被告「你這句就是在威脅,在我家的東西,我付錢的東西為什麼不能動」(系爭對話卷551頁),可見被告對原告表示「通通不准動」、「是當雙方談到沒有共識」,均因兩造於113年6月22日契約終止後就結算發生爭執所致。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亦就結算開始協商(六、(二)),然未表明應以結算之完成,為終止契約成立之條件。且兩造間之結算乃就系統櫃工程已完成及已進場板材計算價格,再與原告已付系爭款項計算,被告多收則退款予原告;被告少收則原告要補錢給被告,據被告陳明在卷(店簡卷187頁)。原告對兩造間結算乃依被告上開所述進行,並不爭執(同上頁),並主張此等結算係在契約終止後始須為之(同上頁),而原告前揭與被告相持不下者係就已進場之系爭板材如何計價,可見原告當時之認知,乃兩造已就契約終止後之結算而為商議,依上說明,尚難以兩造事後實際結算金額未達成合意,即推認兩造已達成之終止契約合意之契約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八、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查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2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六),而系爭款項乃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同年5月28日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所取得,依上說明,不能成立不當得利,亦無回復原狀義務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就系爭款項本息請求被告給付,自不可採。
九、查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提供板材用以組裝系統櫃,於系統櫃安裝完畢且原告付清款項後,由被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已如前述(五)。而系爭板材於113年6月21日進場而已置放在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內(四),已在原告管領範圍而為原告占有,但依系爭契約在被告移轉所有權前仍歸被告所有。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在系爭對話中於113年6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詢問被告,稱「已經進了的貨呢?」,被告回以「已到的板材就是你的阿」,原告對此則訊息回覆「OK」(系爭對話卷529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板材已有讓與合意,則就原告占有在先之系爭板材,在此合意存立當時,發生所有權移轉原告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板材已歸原告所有等語,並非無稽。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板材,並就系爭板材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即欠依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本息、將系爭板材自系爭房屋遷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板材騰空而將占用系爭房屋部分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元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其意自係於原告勝訴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諭知之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