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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8號

返還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陸華

上訴人
即原告
釧圓圓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安慈即貓胖系統櫥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大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釧圓圓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安慈即貓胖系統櫥櫃企業社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但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依上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萬74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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