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許容慈
- 原告劉秀美
- 被告林莉榛即舒心悅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消簡字第2號 原 告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林莉榛即舒心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於建國市場買菜時,接受被告於路邊所提供之百元刮痧服務,在服務過程中,被告勸誘原告於同年6月4日至被告之門市進行按摩體驗服務,被告門市人員又於體驗過程中,向原告推銷精油、乳液等產品,宣稱購買上開產品後,於使用完畢前可在店內享有按摩服務,並有塑身、減脂等誇大效果,且購買上開產品得使用融資公司分期付款2年,每月僅需負擔新臺幣(下同)7,000多元等語,原告因被告之誘導邀約,於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情形下,在當日體驗服務完畢後,即向被告一次性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4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再透過中租迪和融資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使用無卡分期消費177,600元。 ㈡原告於同年6月再至被告門市進行2次美容服務,被告門市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自行拆封系爭產品。原告於113年7月5 日至被告門市要求解除系爭契約並退貨、退款,並向被告表示將向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後,被告方同意就未拆封之產品退款40,000元,然就其餘已拆封之產品,被告均以「已拆封無法退貨」、「買產品送服務」為由拒絕退費,並於原告申訴後之協商過程一再以相同理由婉拒原告訴求,致協商不成立。本件為訪問交易,因被告未告知原告契約審閱期,原告自得於收受系爭產品7日起算4個月內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價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6月4日表示希望做纖體腹部按摩,經被告門市人 員講解後,原告即購買了系爭產品,原告係因試作滿意後方與被告簽約購買,原告稱系爭產品係經被告引誘邀約而屬訪問交易,乃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及其子於113年7月5日至被告門市表示無法再到店接受服 務而欲退費,惟因原告已到店接受服務3次,系爭產品多已 拆封使用,僅剩附表編號3、4、10之產品共3瓶未拆封,經 雙方協商後達成和解,被告同意退款40,000元並於當日匯款至原告兒子帳戶,原告亦不得再追究,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協議,且原告亦帶走已開封之產品11瓶,自不得再請求系爭產品之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產品買賣之爭議已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 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雙方 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如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受和解契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2.經查,原告確有於113年6月4日以177,6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分期消費,嗣原告於113年7月5日與其兒子一同前往被告門市要求全額退費,為被告所不 同意,嗣由被告退還3罐未開封產品之費用40,000元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至94頁、第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而依證人即被告門市員工吳孟真於本院具結證稱:113年7月5日當日原告本來有約好要來做服務,結果原告帶著兒子來 ,說要搬家到桃園,要全額退費,我們沒有同意要全額退費,因為產品已經拆封且使用過了,經協商後同意3罐未拆封 的產品退還公司,金額40,000元退還給原告,中租迪和公司分期部分,原告同意自行處理,不再追究,這也是經過協議沒有異議,當天早上就簽了和解協議,當天原告就帶著產品離開,晚上6點多時公司就退40,000元給原告,當天是全部 一起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再參酌原告確有於產 品明細下方記載:「113年7/5日退3瓶給公司未拆封的共40000元/纖體清脂膠500ml×1瓶、玫瑰海鮫油300ml×1瓶、舒緩 通暢精油100ml×1瓶,經協議後無異議」等文字之下方簽名 ,有該產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原告確有於當天將剩餘之產品帶走等情,為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產品之整個購買爭議達成「由原告退還未開封的3瓶產品,並由被告退還40,000元」以及「 由原告帶回剩餘11瓶產品,並自行處理向中租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應繳之費用」之和解契約,是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從而,原告再和解成立後復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137,600元,自屬無據。 4.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具結稱:113年7月5日我是想 要全額退,但被告不同意,只退了3瓶沒開封的,剩下開封 的就給我們帶回去,沒有提到分期付款要如何處理,我在產品明細表下方簽名是針對3瓶沒開封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意指兩造僅就未開封之3瓶達成和解,和 解之範圍並不包含其餘11瓶產品及其費用之部分;然原告當日到被告門市既是表示要「全額退款」,而經被告表示僅得退還其中3瓶的款項,其餘部分不能退款後,原告已於產品 明細上所載之協議下方簽名,並提供帳戶予被告退還40,000元之款項,同時將其餘11瓶產品均帶回,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且原告若認為當天並未針對剩餘11瓶產品及費用之爭議達成和解,因原告係主張解除契約,其效果乃為退回產品、取回價金,故原告理應不會再取回產品,然原告當天於簽立協議後,卻仍特意將原本放置於被告門市之11瓶產品帶走,益徵原告當時已同意被告所提出不退還剩餘款項之和解方案,是原告上開所稱僅針對未開封3瓶達成 和解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1.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三、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訪問交易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因兩造間之買賣爭議業已於113年7月5日和解成立,故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已如前述;且 本件原告雖是在113年5月30日建國市場接受被告刮痧服務後,經邀約前往被告門市體驗按摩服務,惟被告乃是113年6月4日自願前往被告門市接受體驗服務,且兩造間就系爭產品 之買賣契約乃是在原告體驗過按摩服務之後,才於被告店裡購買,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頁、第113頁),是該買賣契約顯非是被告在未經邀約之情況下前往原告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與訪問消費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購買產品名稱 每瓶金額 (新臺幣) 購買數量 總計金額(新臺幣) 1 舒筋解勞精油 10,000元 2瓶 20,000元 2 紓解活力精油 10,000元 1瓶 10,000元 3 舒緩通暢(涼)精油 10,000元 2瓶 20,000元 4 玫瑰海鮫指壓油 12,800元 2瓶 25,600元 5 五行-金精油 12,800元 1瓶 12,800元 6 五行-木精油 12,800元 1瓶 12,800元 7 五行-水精油 12,800元 1瓶 12,800元 8 五行-火精油 12,800元 1瓶 12,800元 9 五行-土精油 12,800元 1瓶 12,800元 10 纖體清脂膠 19,800元 2瓶 39,600元 合計 14瓶 179,200元 經兩造約定總價新臺幣17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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