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姸孜(即蘇又霏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簡郁玟(即蘇又霏之繼承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浤聖
- 法定代理人
- 被 抗告人
- 即原告
- 王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被告為被繼承人蘇又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然被告已依法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鈞院未查明而為原裁定,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復於113年10月18日准予備查,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2448號函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44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原裁定認被告應為蘇又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尚有疏誤,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並續行處理本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