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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鄭琬霖
被告
賴薏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A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北市○○區○○街00號1樓A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按時支付房租,扣除1個月押金後,尚積欠2個月租金32,000元(未給付月份為113年6、7、8月)及電費3,374元未給付,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約,惟被告未經同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給付租金32,000元、電費3,37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7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74元,經本院詢問所指為何,原告當庭稱上開聲明只是上網抓的文字,不是原告想要的請求,上開3,374元係被告積欠113年5月7月之電費,有113年10月9日言詞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2,000元及電費3,374元共計35,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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