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許容慈
- 當事人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胡○○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胡○○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胡○○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929元,及被告劉○○之父自 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被告劉○○及劉○○之母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3,620元,其中新臺幣2,1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92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主 張,兩造可能分別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害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姓名以代號表示,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另詳如卷內資料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2,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89,815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均為新北市新店區○○舞蹈訓練中 心(下稱系爭舞蹈中心)之國標舞課程學生,原告為準備比賽,於中華舞總新北市教育訓練中心之二館舞蹈教室參與訓練課程,然於113年4月27日,原告正練習捷舞舞序時,被告劉○○亦於原告背後之位置練習捷舞,而被告劉○○應能認知練 習舞步之行為,可能造成打到、撞到或踢到四周旁人之結果,應採取安全措施,並留意四周是否有他人行經或練習中,竟未注意與他人應保持一定間距,在原告身後之極近範圍內為踢腿動作,因而踢中原告之右腳踝內側,致原告之右腳踝往外側拐,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生長板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須持續追蹤治療。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50 元、醫療用品費用15,985元、原告畢業旅行法定代理人之陪護費用18,886元,並受有原定國外比賽行程取消之損失費用50,594元,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又因被告劉○○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然已屬有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分別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跳捷舞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於上課前曾向同學表示腳在白天時已扭傷,是其受傷之結果係因本身腳踝已有舊傷,又因練習舞蹈動作時施力不當不慎失足,方導致系爭傷害;且被告劉○○練舞時係依舞蹈 老師要求之捷舞舞步路線行進,於事發時已接近舞蹈教室末端之狹小空間,當無可能有人於其後方,縱原告係位於被告後方,被告亦無法注意到原告而無迴避可能;又被告向後抬腿之行為其腳部應當往上,亦難以想像有造成原告右腳踝向外側拐之情形。原告雖稱被告劉○○之母已自承劉○○確有踢到 原告,然此係因被告劉○○見原告失足倒地,誤認原告因其抬 腿觸碰到原告方予以安撫。 ㈡又縱認被告劉○○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運動性質 上較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危險性,運動員於參與時即可預期參與運動伴隨一定程度之不可避免風險,是其參與運動,即就該運動於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已默示同意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參與國標舞此項具一定危險性之活動時,已知於進行該活動時難免與其他學生、舞伴互動或相互影響,而同意承擔此一運動可能帶來損害之風險,本件有自甘冒險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原告無從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劉○○行為所致,亦無 法證明其所支出費用與被告劉○○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自難認 被告應負擔原告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參加國手舞蹈訓練課程時,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原告係因被告劉○○做往後踢的動作時踢到原告而受有系爭傷 害。 ⑴就原告受傷之經過,證人即系爭舞蹈中心之舞蹈教練黃姵文乃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原告練習時之現場老師,我沒有看到原告受傷之經過,我發現時原告已經受傷在地上在哭了,被告劉○○在關心原告的傷勢,當時他們跟我描述說原告 從被告劉○○的後方跌出來,跌到被告劉○○的旁邊,被告劉○○ 有說他有踢到原告,被告劉○○告訴我是在往後踢的時候踢到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且證人黃姵文於電話中亦是向原告母親表示:「我有問被告劉○○,是跳到哪裡? 然後有受傷,然後踢到原告的?然後被告劉○○是說他是往後 踢的時候,就是踢到,踢到原告」、「被告劉○○趴那邊臉部 鐵青,然後我就說『你到底怎麼踢的?怎麼這麼嚴重啊?』他 就跟我說是往後踢的動作」等語,有證人黃姵文與原告母親間之通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又被告劉○○ 之母親亦曾向原告之母親表示「剛才與劉老師通完電話了,原來是被告劉○○有個後勾腳的動作,結果被告劉○○向後回勾 時弄傷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從前述原告從 被告劉○○後方跌出之情形,以及被告劉○○第一時間即向老師 承認是其向後踢時踢到原告之陳述,再參以證人黃姵文所見被告劉○○當時臉色鐵青、關心原告之反應,足認本件事發經 過,乃係被告劉○○在做往後踢的動作時踢到原告而造成受傷 。 ⑵被告劉○○事後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當時跟老師說我好像 有踢到原告,是因為我感覺到有人跌倒,轉過去看到原告跌倒,因為我比較高、比較壯,不知道是不是我,我才去跟她道歉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劉○○確認「當天有感覺到踢到東 西嗎?」之問題時,被告劉○○乃陳稱「應該是沒有,如果有 的話,我腳應該會感覺不舒服,但我隔天也沒有覺得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其此部分說詞,與被告劉○ ○之母親與原告母親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表示被告劉○○說「 內側有感」之說法已有矛盾,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葉);且一般人若是腳有踢到東西,其自身當下應該 或多或少會有碰觸到其他東西的感覺,然被告劉○○針對前開 問題,卻未明確回答其當下是否有感覺踢到東西,反而以隔天腳沒有會不舒服來推論自己當下沒有踢到東西,其回答之方式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被告劉○○所稱其僅係因為自身 身材高壯,才覺得是不是自己造成原告受傷之說法,顯有疑問;且一般人縱使身材高壯,亦不會認為所有身旁的人跌倒都是自己所造成,更不會無故去向他人表示是自己造成他人跌倒,是被告劉○○之前開陳述,亦與常情有違;本件被告劉 ○○於案發當時不僅是向老師表示是自己造成原告跌倒,甚至 有具體說出是在做向後踢的動作時踢到原告,且此說法與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均屬相符,應認被告劉○○於案發當時向證 人黃姵文所述,應較為可信,其事後所為之前開辯詞,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上課前曾向同學表示腳在白天時已扭傷,又因練習舞蹈動作時施力不當不慎失足,方導致系爭傷害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上開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被告劉○○就後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有過失。 依證人黃姵文於本院具結證稱:在教學過程中,我們會提醒所有小朋友要保持距離,就自己的舞步去站位,每個人都有專屬於自己的舞步,所以就自己的舞步就有自己的空間需要去預留,比如說,有些人手往上,有些人手往兩邊,手往兩邊的人需要的空間就會比手往上的人大,所以手往兩邊的人就要先預留空間讓手可以往兩邊延伸,那天的課程就是模擬比賽,在競賽模式狀態下,就自己的舞步就要有自己的空間去定位,我們不會指定誰要站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可知於案發當天之練習模式是模擬競賽之方式,故舞者間應就自身之舞步預留所需要的空間,故被告劉○○於進行舞 蹈練習時,自應預留其作出往後踢之動作的空間,以免碰撞到他人;而證人黃姵文亦證稱:一般舞者在往後踢前,會先在可以看的範圍去看周圍有無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足認被告劉○○在進行往後踢的動作時,仍有注意周遭空間 之可能;然其卻仍未注意,而於往後踢時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傷,則被告劉○○就碰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事,自屬有過失。 4.從上可知,被告劉○○確有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之行 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於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之父、劉○○之母與被告劉○○連帶負責,亦屬有據 。 5.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參與國標舞此項具一定危險性之活動時,已知於進行該活動時難免與其他學生、舞伴互動或相互影響,而同意承擔此一運動可能帶來損害之風險,本件有自甘冒險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⑴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說上有下列理論:①自甘冒 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②故意或魯莽行為理論(運動比賽理論):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③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務。是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加害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⑵而運動之種類甚多,每種運動進行之方式亦不盡相同,若一律以「運動有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同意參加,即屬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認定,恐過於簡略,故學說上開始出現更為細緻化之討論;有學者從「可容許之危險」觀點出發,認為運動行為雖具危險性,但依社會通念認為係當代社 會生活所不可或缺者,於綜合考量該運動項目進行之方式與目 的、運動者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危險實現之蓋然性、受侵害法益之性質與程度、以及防止該危險之可能性等情,且運動者 已遵守運動規則並於運動時盡其應有注意而仍造成他人傷害時,倘認定該運動傷害行為仍得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而具備「社 會相當性」者,即屬「可容許之危險」而無不法(吳志正,運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參侵害之民事責任,台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1期,第160頁,2013年3月);另有學者提 出於判斷任何事故之責任歸屬時,應考慮到各該行為之特殊脈絡,舉運動為例,於設定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時應考慮運動規則、運動層級、目的、受傷程度和當事人之關係等要素,但不需要將自甘冒險作為獨立的概念,也不需要將「被害人對危險的接近」本身作為減免責之理由(張韻琪,自甘冒險的法理與定位-以日法台之比較為中心,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129期,第132頁,2024年3月)。 ⑶另有學者引用德國法,將運動區分成競技運動與平行運動,所謂競技運動係指運動員彼此相對進行的接觸運動,其通常會導致身體上的碰觸,而因為其競技的要素,常常會導致無可避免的侵害,以直接接觸身體為目的的運動(例如拳擊、柔道、跆拳道),或是不以直接接觸身體為目的,但在過程中無可避免的運動(例如足球、籃球、棒球、曲棍球等),一般而言,這種運動通常帶有高度的危險發生可能性,原則上運動的參與者是必須要忍受那些在合乎規則的動作下而無法避免的損害,也就是說,在競技運動員中運動員在對其對手採取符合運動規則的作為情況下,就算因此導致了對方可能的嚴重傷害,運動員對於被害人也不用因此負責,因為其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行動;而所謂平行或個別運動是指運動員在從事運動時通常是自己個別完成,與其他運動員是處於平行並列的狀態(例如賽跑、游泳、賽車、單車競賽、滑雪或高爾夫球等),而對於平行運動來說,運動員之間的接觸就比賽目的來說通常是不必要也是不希望的,也就是說,在平行運動中,運動員應盡可能避免身體接觸,所以對於平行運動來說,如同競技運動一般以「得被害人同意」、「自甘冒險」乃至於「誠信原則」來限制相關責任通常就不被考慮,而應回到侵權行為的一般判斷標準,如判斷一般的車禍肇事一般(周伯峰,運動活動與事故之民事責任分析,全國律師,第27卷第1期,第169至171頁,2023年1月)。 ⑷從上可知,運動固然伴有一定之風險,但每種運動之進行方式並不相同,故不應就所有運動一律適用自甘冒險或得被害人允諾之理論,來免除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仍應就運動之類型、比賽之目的、層級一併考量,建構行為人之具體注意義務,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構成侵權之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於案發當時所從事之運動均是單人國標舞 ,一般而言,此運動應由舞者個別完成,且應盡量避免與他人肢體碰觸,是被告劉○○於從事此運動時,即負有應確認自 身遭周的空間是否足夠完成其舞蹈動作,且應避免與他人碰撞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此注意義務之情形,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於從事此運動時,既不會預期要承受遭他人肢體碰撞的侵害,自難認原告參與此國標舞之運動有何自甘冒險、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之情況,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92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1.醫療費用:得請求4,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台北慈濟醫院、耕莘醫院等醫療院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35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慈醫診字第2407061822號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中英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乃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得請求15,98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5,985元,業據其提出美康健保藥局、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高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信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明細、廣州跑酷商貿有限公司電子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原定國外比賽行程取消損失:得請求50,594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後須休養及復健3個月等情, 有前開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位於腿部,國標舞之舞步動作亦經常需運用到腿部活動,故可推認原告於休養及復健期間難以參與國標舞之比賽,是原告得請求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因國外比賽行程取消 之損失,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原定於113年5月24日至同年5月26日至克羅埃西亞 參加薩格勒布公開賽,再直接前往德國參加於1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日舉辦之布萊梅公開賽,因而委由祥豐旅行社代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3人113年5月22日自臺灣飛往克羅 埃西亞及113年6月2日自德國飛往臺灣之機票,惟因上開比 賽時間係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期間,無法前往比賽,而自臺灣飛往克羅埃西亞及自德國飛往臺灣機票之改票、稅差及罰金費用為每人21,800元,故其受有原告及其中一位法定代理人之改票損失共43,600元(計算式:21,800元×2=4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祥豐旅行社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 代支費用明細表、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電子機票影本、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參賽計劃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73至76頁、第203至206頁)。而原告為未成年人,其如欲出國,須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故原告自有為期法定代理人訂購機票以便照顧原告之需求,是除原告之改票費用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國外比賽行程之改票費用,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請求。 ⑶而原告為自克羅埃西亞前往德國參加比賽,另訂購德國航空機票,因系爭傷害需休養無法前往比賽,共支出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一人之改票費用4,82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德國 漢莎航空訂票與改票明細、收據與刷卡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而原告為未成年人,宜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出國,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改票費用,亦屬有據。 ⑷原告另原定於113年7月6日至同年7月7日至越南參與河內公開 賽而訂購其與法定代理人往返臺灣及越南之機票,因比賽為原告休養期間無法參與,故支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改票費用2,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榮航空購票確認電子郵件、票 券開立說明書、電子機票收據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同意取消參賽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207至212頁),是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之改票費用。 ⑸被告雖辯稱上開改票費用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自無從請求云云,惟查,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至於附隨的經濟上損失,則係人身財產被侵害而附隨發生之經濟上損失,如物品被侵害所支出的修理費及造成營業利益損害,後者所發生經濟上損失,得依被侵害權利客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救濟。而本件原告之改票損失乃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休養期間無法出國參賽所生,屬身體權受侵害後所生之損害,並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國外比賽行程取消之改票損失為50,594元(計算式:43,600元+4,824元+2,170元=50,594元) 4.陪護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其於113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參與畢業旅行,須由其法定代理人陪同參加,共 支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機票、住宿與租車等費用共18,88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華信航空機票訂購電子郵件、租車議價對話紀錄截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山水曼波休閒民宿住宿費用統一發票及對話紀錄截圖、租車加油費用發票明細等件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及復健3個月,其休 養期間係自113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業已認定如前, 而前開畢業旅行係在原告應休養之期間,原告未能全然遵循醫囑所為之指示在家休養,反而於該期間參加畢業旅行,其家屬陪同所生之額外費用是否必要,已非無疑;又前開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必須由專人照顧,從而,原告請求其畢業旅行期間法定代理人之陪護費用,並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標舞國手,系爭傷害導致其需休養數月而無法訓練及參加國內外比賽,且該傷害於成長過程中可能併發足踝外翻或內翻變形,則有前開台北慈濟醫院113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該傷害恐影響其作為選手之後續生涯發展及表現,對原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劉○○之過失情節及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929元(計算式:4,350元+15,985元+50,594元+0元+100,000元=170,92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劉○○之父(見本院卷第8 5頁),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劉○○之母(見本院卷第87頁) ,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劉○○之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9日起,請求被告劉○○及劉○○之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2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亮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