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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1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周大為即全通翻譯社
訴訟代理人
張志芃
訴訟代理人
許緯莉
被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

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周大為係原告之負責人,且為被告公司之首席培訓導師及總經理。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委託原告翻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系列書籍(下稱A系列書籍),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HOW TO MAKE YOUR CAR HA--NDLE」系列書籍(下稱B系列書籍),原告已翻譯完成,而被告已允諾結清翻譯款項新臺幣(下同)431,197元,惟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給付之上開款項,爰依兩造間委任翻譯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1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就A系列書籍部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委任或承攬契約,亦未授權任何人向原告發包翻譯業務,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正式委任或承攬原告翻譯之證據,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且原告並無提交任何被告已驗收確認之證明,又無交付過程之明確記錄。而被告雖確於內部研討會中看過上開翻譯文件,惟該文件係周大為自行提供以作為輔助教學教材,被告無從得知文件原始來源及原告取得文件之方式。原告不得僅憑由其提出及製作之報價單為請款。

㈡就B系列書籍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正式委任或承攬原告翻譯之證據,被告亦未看過翻譯完成之文件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上開報價單固曾寄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惟並未獲被告回覆確認,僅有周大為回覆,而為原告與原告之負責人周大為間之個人行為,未經被告正式授權,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同意委任原告提供翻譯服務。原告雖稱上開訂單已蓋以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簽回等語,惟被告並未核准,不知原告何以取得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用印,應由原告說明其來源與用印過程,如原告非經合法正式授權及用印,自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款。

㈢被告過往確曾委託原告翻譯其他稿件,因信任而無細究請款內容,而被告前因承攬關係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254,800元,原告應提出完整對帳明細,以證明本案原告請求支付之款項與附表二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未重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系列書籍之翻譯款項100,609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翻譯之委任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提出A系列書籍之報價單欲為其佐證。惟該報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僅有手寫記載「OK」兩字,且後附之清單下方亦經手寫記載:「此份完成檔案給我/我沒問題後/費用發票可轉向小王請款/等我看完確認」等語(下稱系爭文字),有該報價單及其附件可參(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建崎否認該「OK」及系爭文字為其所寫,並稱是原告負責人周大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而周大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亦具結稱:此報價單是原告的員工張志芃算好金額之後交給我,我在上面寫「OK」,之後回傳給原告,該報價單的附件,是張志芃算好金額後給我,我在上面寫「等我看完確認」是因為原告翻譯好之後要等我編修,我確認沒問題後,再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徵該報價單上之「OK」及附件上之系爭文字均是周大為所寫。

3.然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原告翻譯社乃為周大為所獨資設立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周大為於上開報價單上記載「OK」之文字時,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兼首席培訓官,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其以總經理之身分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達成A系列書籍翻譯委任契約之合意,即屬代理被告公司為「本人」即被告公司與「自己」即原告翻譯社間之法律行為,且其係性質並非專為履行債務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之。

4.周大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具結稱:「(問:你填寫「OK」回傳之前,如何取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他知道要翻譯教材,知道我有開一家翻譯社,他當然知道」、「當然有經過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知道要做駕駛培訓班,也知道有開翻譯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然從其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僅知悉周大為有開一家翻譯社,以及知道被告公司要翻譯教材,尚難逕論被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周大為要將被告公司要翻譯的教材交給其自己開設的原告翻譯社翻譯,更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允許周大為代理被公司與自己開設之翻譯社成立契約之情況,是周大為代理被告公司於報價單上填寫「OK」表示同意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而被告既否認其有委任原告進行A系列書籍之翻譯,則該代理行為即屬無效。

5.原告雖又提出其將電子發票及請款單寄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將A系列書籍交由原告翻譯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僅得知悉原告有寄送電子發票及請款單寄送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該封電子郵件並無任何回應,尚難認其有同意此委任原告翻譯之法律行為的意思。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與原告達成委任契約合意,或是許諾周大為代理其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證據,則尚難認兩造間就A系列書籍之委任契約存在。

6.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允諾結清翻譯款項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系列書籍之翻譯費用100,609元,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系列書籍之翻譯款項330,588元,為無理由。

1.兩造間確有達成由被告委託原告翻譯B系列書籍之合意。

⑴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成立翻譯B系列書籍之契約,乃以B系列書籍之報價單為其憑據。而觀諸B系列書籍之報價單3張(見司促字第15至19頁),於該3張報價單之下方均蓋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統一發票專用章雖非公司大小章,而不能逕予認作是公司之簽名或蓋章,然若公司在實務運作上常有以統一發票專用章代替公司大小章而與他人締約之情況,亦非不得以統一發票專用章作為公司有與他人達成締約合意之證據。

⑵經查,被告公司確曾於原告所提出「車輛失控訓練控制技巧」及「Guideline Porsche Driving Program_16.2_atta--chment」書籍之報價單上,蓋上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委託原告進行翻譯,並於翻譯完成後依約給付翻譯費用予原告等情,有報價單2張及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187至191頁);而原告周大為亦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蓋統一發票章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徵被告公司過去確曾有以於報價單上蓋統一發票章以表示同意締約之情況,是從B系列書籍之報價單上亦蓋有被告公司統一發票章之事實,足認被告公司確有與原告達成由其委託原告翻譯B系列書籍之合意。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稱:該統一發票章並非其所蓋,也不確定是否是公司的人所蓋,統一發票章就放在公司,沒有特別誰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統一發票章雖非公司大小章,但其亦有開立統一發票之功能,亦為公司重要的印章,一般公司多會交由負責開立發票之人妥善保管,不會任意放置或任由外人自由取用,是被告所稱統一發票章無人保管,無法確定是否為公司的人所蓋乙節,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而被告不否認B系列書籍報價單上之統一發票章為被告公司的統一發票章,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3頁),則其否認該統一發票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此一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然被告就其統一發票章是如何遭到公司外人所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⑷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又稱:其雖有給付「車輛失控訓練控制技巧」及「Guideline Porsche Driving Program_16.2_attachment」書籍的翻譯費,但其是基於信任而去做款項支付,沒有去確認前面的流程云云。然一般而言,公司應須依照會計法規作帳,故對於每一筆支出通常均會仔細確認是否確實為公司應該要支出的款項,而不會在無相關單據的情況下任意付款,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其基於信任沒有確認就去支付之說法,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況就A系列書籍之翻譯費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乃稱:我們可能有收到發票,但不知道該發票是做什麼用的,縱使有收到請款單,也沒有同意,原告打電話詢問聯繫我時,我有詢問我這邊並無該筆款項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亦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於不清楚的款項,會先進行確認,而不會輕易給付,是其前開所稱沒確認前面流程即付款之說法,與常情及被告定代理人自身之作法不符,並非可採。

2.原告未能證明已將翻譯成品交付給被告,故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翻譯費330,588元。

⑴經查,兩造就B系列書籍所約定之翻譯費為330,588元,並約定以「月結30天」為付款方式,有B系列書籍之報價單可參(見司促卷第15至19頁)。而所謂「月結30天」,實務上乃指「交貨後30天內付款」,故原告自應先證明其已將翻譯成品交付給被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翻譯費330,588元。

⑵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B系列書籍翻譯成品,原告雖稱:我們有寄,但是被退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惟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雖又稱:B系列書籍已完成部分翻譯,並完成交付,此見被告學員上課時確有使用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佐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已交付翻譯成品予被告之證據,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翻譯費用330,588元。

⑶至原告雖主張依報價單第8條規定:「報價單一旦簽名確認,若客戶臨時取消需支付報價總價30%作為賠償,若已經將該文章進行翻譯且翻譯原文字數超過30%,則按實際翻譯員文字記述計算費用」,原告已翻譯原文字數超過30%,故被告仍須支付翻譯費用330,588元云云。然就被告有何臨時取消之具體行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本件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翻譯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1,1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訂單編號 翻譯內容/章節 含稅金額(新臺幣) 1 21G019A 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 1 12,600元 2 21G019B 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 2 10,609元 3 21G019C 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 3 11,858元 4 21G019D 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 4 10,338元 5 21G019E 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 5 19,647元 6 21G019F 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 6 12,701元 7 21G019G 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 7 3,152元 8 21G019H 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 8 12,971元 9 21G019I practical teaching skills for driving instructors 9 6,733元 10 22G062A-1 HOW TO MAKE YOUR CAR HANDLE 1-2 83,645元 11 22G062A-2 HOW TO MAKE YOUR CAR HANDLE 3-4 218,871元 12 22G062A-3 HOW TO MAKE YOUR CAR HANDLE 5-6 28,072元 合計   431,197元 
附表二:
付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付款帳戶 110年4月1日 25,2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10年6月25日 10,5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 2,1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 1,50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11年2月25日 255,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 200,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 262,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合計 2,25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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