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鎮宇、林峻弘即九哥麵麵餐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97號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被 告 林峻弘即九哥麵麵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10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經法院闡明後發 現自身計算錯誤,應而將請求本金自137,610元減縮至77,607元,原應改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然按第一審法院未依規 定將該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仍以高階之簡易程序行之,惟其訴訟程序就當事人之保障而言難認有重大瑕疵,此為現今司法實務之多數見解,若本件仍堅持改行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應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在期審理,並將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及開庭通知再次送達被告,則除本院司法行政人員添增工作外,更增當事人之勞費,再者原告請求77,607元,仍在原先請求137,610元範圍內,被告就原告 請求之77,607元,仍已獲相當時間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逕行判決對被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害,考量上開諸多因素,本件乃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之新店賣場承租2樓16坪經營飲 食麵店生意,租賃期間為112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29日 ,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經營不善為由片面解約,違反兩造間專櫃廠商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0條1項規定, 應給付113年3、4、5月之積欠租金108,000元、公裝補助費79,996元及撤櫃違約金70,000元,扣除貨款80,389元及已給 付之保證金1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77,607元(計算式 :108,000+79,996+70,000-80,389-100,000=77,607),爰 依兩造間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7,607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款約定:「一、任意期前中止:在合約期間內,乙方(指被告)不得期前終止本合約。乙方如擬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撤櫃日3個月前提出終 止合約書面申請、否則甲方(指原告)有權沒收乙方保證金(票),乙方並應支付合約期間之平均月營業額抽成或包底抽成應收利益3個月作為甲方之賠償金。」、「逾期撤櫃: 乙方若逾期將其商品及其他財產遷出設櫃位及本商場並回復設櫃位之原狀者,每延遲乙日,應按日給付甲方延遲罰款壹萬元迄騰空遷出設櫃位之日止;最長期限7日,罰款最高金 額柒萬元整(NT$70,000)…」。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郵局 催告存證信函、專櫃廠商經營合約書、力國裝潢行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29至44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77,607元(計算式:108,000+79,996+70,000-80,389-100,000=77,6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