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3號
- 原告
- 趙良德
- 被告
- 陳德智
- 訴訟代理人
- 林東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7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3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50萬5438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5萬5438元,及其中50萬5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5萬元自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1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安祥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同一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小指中間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3420元原告系爭事故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20元;
(二)機車修繕費1萬7025元;
(三)交通費281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2810元;
(四)工作損失8萬218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3年1月10日至耕莘醫院接受左側小指中間指骨開放性骨折復位併兩支鋼釘外固定手術,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一個月,原告事故前112 年9月至12月平均薪資為8萬2183元,故受有工作損失8萬2183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35萬元;
(六)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計85萬543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5萬5438元,及其中50萬54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5萬元自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惟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各項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車輛修繕部分應扣折舊,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原告固定薪資4 萬元核算原告請假之18天期間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原告任職之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回函稱原告工作並未調整,故原告應無此項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發現:1、檔名「123.3gp」部分:監視器鏡頭朝新店區安康路與安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3秒原告機車沿安康路往三峽方向2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被告機車沿安康路往新店方向行駛,並閃爍左轉燈(擷圖1),第5秒下半原告機車駛過停等線,前方交通號誌為黃燈,被告機車前方有一計程車,且尚未駛過機車停等線(擷圖2),第6秒被告機車駛過停等線,尚未進入系爭路口,在停等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開始左轉,原告機車此時駛至系爭路口中間,沿安康路往三峽方向繼續直行(擷圖3),第8秒2車在安康路往三峽方向被告機車左轉騎駛之行人穿越道前方發生碰撞(擷圖4),原告機車人車倒地,以下略。2、檔名「456.3gp」部分:行車紀錄器鏡頭朝被告機車前方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1秒被告機車沿安康路往新店方向2線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前方有一計程車,號誌路口為綠燈(擷圖5),第4秒被告機車尚未駛過機車停等線,即開始準備左轉,原告機車從對向直行駛來(擷圖6),第5秒被告機車在安康路往新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繼續左轉,第6秒車身些微偏移,第6秒2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按(簡字卷第146、149-151頁),可見被告機車沿安康路往新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尚未到系爭路口中心,即提前在系爭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左轉,因而撞及沿對向車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之原告機車,致生系爭事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騎駛被告機車左轉彎,但未到系爭路口中心處即已左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被告對此並未爭執(簡字卷第14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下稱系爭鑑定),亦認被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簡字卷第107-108頁)可憑;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並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1頁),均為同一認定。準此,被告因過失不法肇致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共3420元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至耕莘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指中間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附民卷第10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相合,自屬因治療系爭傷勢所需之支出,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46頁),故原告請求就診醫療費用34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機車修繕費部分:原告主張所騎乘之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用共計1萬7025元,據其提出進鑫機車行估價單(附民卷第16頁)為證,其中包含道路救援載車800元、零件費用1萬6250元。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偵字卷第79、86-87頁)顯示之原告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採信,且為被告並不爭執。又原告機車係於110年5月(推定為5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有原告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57頁)。原告之原告機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49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載車費8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機車修繕費共計為3049元(2249+800)。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陸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共2810元等語。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嗣進行復位併鋼釘外固定手術(附民卷第10-11頁),惟其自陳搭乘捷運是用沒有受傷的手去抓握扶手(簡字卷第63頁),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影響其日常行動能力,則日常出行應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移動,難認有仰賴計程車之需,佐以原告提出附表一醫療單據所示就診日期,原告前往耕莘醫院6次,由其新北市中和區住家前往上開醫療單據所示醫療院所之單趟公車費用為30元,故原告應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360元(30×2×6)。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手術,醫囑建議術後宜休養一個月,事故前112 年9月至12月平均薪資為8萬2183元,故受有工作損失8萬2183元等語。查依耕莘醫院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113年1月10日接受左側小指中間指骨開放性骨折復位併兩支鋼釘外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0頁),可認原告113年1月10日至2月9日間有休養之必要,復參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簡字卷第61頁),原告係於113年1月10日至31日請假,合於上開醫囑之休養期間,故原告請求113年1月10日至31日,共22日之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每月所領薪資包括固定薪資與變動津貼在內,有原告所領之系爭事故前1年新店客運發給薪資表(簡字卷第125-137頁)可憑,而觀之原告所領變動津貼乃安全里程、載客旅次、逾時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發放頻率固定,與原告年終固定領取之年終獎金,均為經常性給付,可認皆係原告提供勞務對價而實質為工資,自應納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範圍。被告辯稱應以原告固定薪資4萬元核算等語,並不可採。查原告在系爭事故前1年之平均薪資為9萬6086元(【93639+87443+79407+91121+84102+71139+83942+68964+87561+87123+85679+84106+年終獎金1488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簡字卷第125-137頁)。是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失共計6萬8190元(96086×22/31)。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耕莘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耕莘醫院114年5月13日函供參(簡字第000-000頁),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可採。經本院函詢新店客運有關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後駕駛路線、車種及時間有無調整一事,新店客運回函指原告駕駛低地板公車,駕駛時間並無調整(簡字卷第123頁),被告固因此辯稱原告並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然按上開耕莘醫院對原告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係憑「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之評估方式,限於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依原告在該院就診之完整病歷及鑑定當時之詳細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等結果,並將原告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所計算而得(簡字卷第109-110頁),足見乃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永久性減損之評估,依上說明,此等減損本身對原告即為損害,不以原告在系爭事故後駕車時間未調整即謂原告未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3年1月10日至31日間(四、(二)、4),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3年2月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0年4月又22日,以前揭認定,原告系爭事故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9萬6086元,以之衡量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約每年達3萬4591元(96086×3%×12),原告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9萬5326元【計算方式為:34,591×8.00000000+(34,591×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95,32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5=0.0000000)。】。是認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9萬5326元為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原告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卷第147頁、偵字卷第11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7.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5萬345元(醫療費用3420元+機車修繕費3049元+交通費用360元+工作損失6萬8190元+勞動能力減損29萬5326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上開勘驗事發過程影像(四、(一))被告機車沿安康路往新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時雖有閃爍左轉燈而預告即將左轉,然被告未到系爭路口中心而係提前在機車停等線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即開始左轉時,此時原告機車已駛進系爭路口且已到路口中央,且原告所見被告機車提前左轉(檔名「123.3gp」部分在影片時間第6秒)到碰撞發生(檔名「123.3gp」部分在影片時間第8秒),僅約2秒,難認原告於發現被告突然提前左轉後有足夠時間得以應變,應認其反應不及,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20-1頁)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345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113年01月10日 400元 急診 附民卷第12頁 40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12頁 113年01月17日 60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13頁 113年01月23日 40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13頁 113年01月30日 61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14頁 113年02月20日 62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14頁 113年03月20日 390元 整形外科 附民卷第15頁 合計 3,42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0×0.536=8,7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0-8,710=7,540 第2年折舊值 7,540×0.536=4,0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40-4,041=3,499 第3年折舊值 3,499×0.536×(8/12)=1,2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99-1,250=2,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