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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1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劉大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
被告
黃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未收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租約業到期未續約、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因期滿而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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