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2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張弘凡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告
陳奕伶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陳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38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1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183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證人,均省略證人之稱謂。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3頁),其前後聲明均係針對同一房屋買賣之漏水糾紛,原告依據鑑定報告所載修繕金額變更請求數額,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以16,150,000元向被告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兩造達成協議讓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早入住,應以該日為交屋日。但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人林秀美突然於113年8月6日向原告聲稱8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瑕疵,導致7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漏水,此外原告愕然發現8樓房屋浴室洗手台排水管滲漏水,浴室防水層亦破裂,導致8樓房屋浴室牆角出現漏水狀況,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家人權益及居住安全,就此被告藉詞推託,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亦未見被告有誠意解決,而被告初始委託永慶房屋售屋時,即故意不告知8樓房屋有漏水及漏水至樓下住戶情事,明知上情卻故意隱瞞,且保證8樓房屋有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本件鑑定結果認8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費用為273,389元;7樓房屋已損壞部分之修繕費用為54,608元,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27,997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原告為避免8樓房屋排水管及浴室牆角滲漏水致淹水,需定期清理以免外溢,又恐漏水情況因滲透加劇損壞,終日提心吊膽、惶恐度日、無法安眠,8樓房屋排水管更不斷發出惡臭瀰漫、不分晝夜發出滴水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及安寧,而侵害原告人格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原告應就危險移轉時瑕疵已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鑑定報告無法證明漏水於113年7月26日即已存在,再8樓、7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已於112年6月由林秀美提起求償(案號: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49號,下稱前案訴訟),被告已於112年10月依判決所載金額連同利息匯付林秀美,林秀美亦於112年11月24日告知已為修繕工程,並確認業已修繕止漏,嗣被告欲出售8樓房屋,於113年4月間搬離,並同意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早入住,是113年4月至7月26日期間,並無人居住使用8樓房屋,林秀美竟於113年8月6日僅以幾張照片為由,向原告反應漏水,而自林秀美於112年11月告知修繕漏水完畢起至被告搬離前,被告都在8樓房屋居住使用,何以此段期間林秀美都不曾反應漏水,卻直到原告入住僅10日,即告知漏水?實則林秀美之說法有諸多疑義,但被告為顧及和諧,與原告、林秀美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費用讓永慶房屋之合作水電師傅楊文政修繕,並提供2年保固,修繕後林秀美亦於113年9月10日向永慶房屋房仲許珊華稱漏水情況已修繕完畢,則本件漏水於112年底經林秀美告知已為修繕工程、確認修繕止漏,被告居住8樓房屋期間也未發生漏水情事,8樓房屋113年7月26日交屋即危險移轉時並無漏水存在,林秀美於113年8月6日告知漏水,當為危險移轉後所發生之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現原告拒絕楊文政提供之保固服務,亦應類推適用拒絕受領之法理,由原告自負其責。因林秀美告知已為修繕工程,並確認業已修繕止漏,被告才在現況說明書中是否漏水部分勾選「否」、於是否與鄰居發生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部分勾選「是」,並說明已於樓下鄰居完成調解,並無故意不告知情事。縱然法院認為本件漏水與前案訴訟之漏水為同一事件,本件應受前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被告於前案訴訟已給付林秀美80,000元,原告則再請求54,608元,將造成林秀美雙重得利。又原告所稱浴室洗手台排水管及地板滲漏等情,並未使原告處於房屋損壞之環境中,尚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亦無對原告居住、健康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非可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4月25日經永慶房屋仲介,向被告購得8樓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亦同意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早入住,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增補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113年9月18日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3頁),應堪認定。

㈡查8樓房屋浴室正下方、7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確有大量漏水水痕,有林秀美向原告提出之7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漏水外觀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40頁,上載拍攝日期為113年7月20日至8月4日)。本件經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並於114年6月6日初勘、114年7月14日複勘,鑑定結果摘要如下,有防水協會114年7月14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331頁):1.7樓房屋衣櫥天花板角落及牆面有白華及油漆剝落現象。

2.8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並無散發異味。

3.無法判斷前述漏水於113年7月26日是否即已存在。

4.經以試水、排水系統測試、積水測試後,認造成7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混凝土滲漏水現象,為8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有破損現象所導致;另一處,造成7樓房屋「房間」牆壁及天花板混凝土滲漏水,則為8樓房屋排水系統有破損現象所致。

5.本件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須進入7樓房屋室內施工,除7樓房屋頂板及牆面混凝土層修復外,尚須將8樓房屋廁所排水系統、廁所防水層同時修復,方可回復原狀。其中8樓房屋之修復工程費用合計為273,389元;7樓房屋修復工程費用合計為54,608元。依上開鑑定結果,足認造成7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8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破損所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林秀美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林秀美自得依上開法規請求8樓房屋所有權人修繕至不漏水,並賠償已造成7樓房屋之損害。

㈢再許珊華於本院證稱:我是8樓房屋的賣方仲介,簽房屋現況說明書簽約時,被告說與樓下漏水已經修繕完畢,在現狀說明書都有標示,後來在簽約後原告入住前的某日,原告與買方仲介到現場要確認房屋狀況,遇到7樓房屋屋主(按:即林秀美),林秀美就跟他們說有漏水到7樓房屋沒有處理好,後來我的同事(即買方仲介)告訴我這些事情,我們當下就去找7樓住戶瞭解狀況,我是在113年6月29日加林秀美的Line,而原告與買方仲介去現場遇到7樓屋主,大概是我加林秀美Line的前幾天,因為買方仲介當天就跟我講的,我沒幾天就去按7樓屋主的門鈴,有遇到7樓屋主才加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許珊華並當庭提出其加入林秀美Line之畫面供本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429頁,加入時間為113年6月29日),可見林秀美雖於113年8月6日提出漏水照片予原告要求處理,然早於113年6月29日前數日,林秀美即已當面向原告及買方仲介表示漏水問題未處理完成,則該等漏水問題,依上開時序,應係113年7月26日交屋前即已產生。

㈣又林秀美於本院證稱:8樓房屋新屋主入住之前,7樓房屋就已經有漏水,但新屋主入住前,7樓房屋是屬於乾燥狀態,只是水痕還在,新屋主入住之後就開始變濕、滴水,我觀察了幾天,大概於113年7月底放訊息、漏水照片在8樓外面的鞋櫃上,照片中113年7月20日部分乾燥狀態但有水痕,但之後其他照片就是開始漏水、滴水。之前約於112年10月,我要修繕,師傅說要確認是否不會再漏水,敲開後發現裡面還有在滴水,說漏水根本問題要從8樓房屋解決,我有跟8樓房屋前手屋主(按:即被告)溝通,讓我們師傅去看,根據Line對話記錄,我於112年11月跟被告問可否這樣做,但被告不接受,我跟師傅商量,但師傅無法確認是否為跟8樓房屋的水管破或是原來的積水沒有清乾淨,所以我們就先觀察,剛好一段時間後看起來比較乾燥,我就跟師傅討論,我們可不可以用消極的作法,自己在7樓房屋用防水層,師傅說可以,但將來有可能會漏到其他區域,所以後來就照我的意思,於113年1、2月間在7樓房屋施作防水層,後來就暫時不漏了,我以為好了,但我並沒有跟前手屋主說已經修繕不再漏水了,後來我才知道前手屋主搬走了,所以才沒有漏,一直到新屋主搬進來,漏水就開始發生,我覺得這些陸續發生的漏水,都是同一個漏水事件,就是沒有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7頁),依林秀美所述,7樓、8樓房屋間之漏水問題,係自112年間持續至今,而相關止漏尚須進入8樓房屋處理始,能徹底消除漏水根源,但於原告入住7樓房屋前,均未曾處理,可徵其實本件漏水瑕疵,非但係交屋前即存在,更係於兩造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113年4月25日前即已存在。被告雖質疑林秀美上述說法,觀諸林秀美於本院當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林秀美於112年11月23日向被告稱「您好!敬告8樓鄰居,師傅在10/6拆除因漏水發霉的木櫃後,發現仍有水滴從裂縫中滲漏(如影片中所見)。觀察一段時間,時有時無。師傅表示,由7樓天花板進行修繕時,若發現8樓水管有問題,可一併修繕。故在此告知,並請回覆確認」,被告同日回稱「收到,您說這是10/6發生的,請問現在進度呢?您的師傅有發現是我們水管的問題嗎?請問他有拍照紀錄嗎?」,林秀美同日回稱「水管埋在您們家地板下,現在是看不到的。我們也希望不要敲到天花板,如果能直接補強最好。現在只是師傅要求要事先告知」、「您們回覆確認,師傅才會繼續處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回稱「請你們師傅直接做檢查吧,畢竟你們都拿了修繕的錢。如果是我們這戶的水管有問題,再讓我們知道。如果是大樓公共管道間的問題,就請直接去找主委」,林秀美同日回稱「您好!會告知您!但請具體表示同意修繕。師傅動工就不能臨時停工,您也知道費用很高的。做不做都得算錢。而這些應該不在當初的修繕計畫當中」,被告同日回稱「當然同意啊,從你告我們以前我們一直都願意修繕的」,林秀美同日回稱「師傅需要時間觀察。我們原定是10/6拆除,10/11-12做修繕,有在公佈欄公告過的。10/6發現問題了只得擱下。師傅自己也有工程,不是說排就可以排的。還請您見諒!我得上班了。不陪」,然此後雙方即無對話紀錄,直至數月後之113年5月16日,被告稱「非常遺憾,聽聞你們家還在漏水」,雙方始繼續談論漏水處理事宜,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0-434頁),對話紀錄中林秀美提及8樓房屋水管修繕須經被告同意,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修繕,是林秀美於本院稱被告拒絕修繕云云,與事實不符,然雙方於112年11月24日後,即長達半年期間未再有溝通聯絡,可見雙方對處理漏水一事均非積極,以致漏水問題一再延宕,而處理漏水問題,處理態度因人而異,有人認影響居住品質重大而積極處理,有人認處理麻煩而消極應對,尚不能以112年11月24日後林秀美無後續聯繫修繕8樓房屋漏水源之動作,此推論林秀美所述不實,本院再就本件漏水可否判斷為短期發生抑或經年累月造成,再函詢防水協會,該會回稱「本件漏水是長時間累積造成,而不是短時間的突發事件,原因包含1.顏色層次明顯:牆面和天花板上有深淺不同的水漬顏色,這通常是長時間反覆滲水、乾燥後形成的多層水痕。

2.霉斑與粉化:途中灰白剝落區與黑色霉點顯示,長期潮濕環境讓油漆與批土粉化剝落,短期漏水一般不會有這麼多層剝落與黴菌滋生。3.滲水範圍擴散:水漬不是集中在單一小點,而是向四周擴散,這通常是日積月累的慢滲現象。4.結構表面破損:中間出現裂縫或脫皮痕跡,顯示水分長期滲入造成基層受損。如果是短時間大量漏水(例如水管突然破裂),表面會比較均勻潮濕、顏色一致,而且不會有明顯的多層霉斑與粉化」,有防水協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1-352頁),依防水協會所述,本件漏水為經年累月累積造成,核與林秀美所稱長期漏水未解決、長期漏水均為同一事件等語一致,應認林秀美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另防水協會並製作對照圖如下,以說明短期漏水與長期漏水外觀之差別(見本院卷第352頁):對照林秀美拍攝113年8月2日7樓房屋房間天花板之漏水外觀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上述113年8月2日所拍攝漏水外觀,顯然較符合防水協會所繪製長期漏水之型態,而113年8月2日距離兩造簽約之113年4月25日,相隔僅3月8日,上開事證顯示本件漏水問題於兩造簽約前即已存在,僅因8樓房屋某段時間沒住人而未明顯擴大。

㈤被告雖辯稱林秀美後於112年11月24日告知已為修繕工程,並確認業已修繕止漏云云,然為林秀美所否認,且被告與林秀美間Line對話紀錄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揭㈣所示,112年11月24日僅見林秀美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修繕7樓房屋水管,而未見林秀美有何陳稱已為修繕或止漏之詞,被告上開辯解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辯稱其已花費委請楊文政修繕漏水,林秀美亦於113年9月10日稱漏水情況已修繕完畢云云,並提出林秀美與林珊華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就此林珊華證稱:我們找了一位比較使用儀器的師傅去看(車馬費由被告支付),原本是要找這位師傅修繕,但原告不滿意該師傅的作法,所以我們找了傳統工法的楊文政師傅施作,當時7樓房屋屋主同意讓楊文政進入施作,被告也願意出修繕費用,楊文政於113年9月4日到7日修繕完之後,因為楊文政說聯絡不到7樓房屋屋主,所以請我跟7樓房屋屋主聯繫,7樓房屋屋主有回覆我說目前看起來是止漏了,所以楊文政就將8樓廁所磁磚填上、收尾,後來7樓房屋屋主自己跟楊文政聯繫,楊文政有說會提供2年保固證明,有任何問題7樓房屋屋主說自己會跟楊文政聯繫,但後續有聽說還有再漏水,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422頁),林秀美則證稱:113年間有一位房仲找來的楊師傅(Line暱稱宋昔)來修理,楊師傅說是8樓房屋排水管有漏水,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因為他是在8樓房屋處理,我不能去看,我在Line對話紀錄內稱「目前開來是止漏了」,當時可能是樓上沒有用水,所以好像暫時停了,但後來又繼續滴水,我有再跟房仲、楊師傅講,楊師傅說他人在國外回來再看,再來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427頁),而林秀美雖於113年9月11日向林珊華稱「目前開來是止漏了」等語,然後又於113年9月27日拍攝同一天花板漏水照片予林珊華,稱「連著兩天拍的,水又漫延開來,這次往反方向。已傳給宋昔師傅」,另林秀美將漏水訊息傳送楊文政(Line暱稱宋昔)後,楊文政於113年10月15日稱其在越南、星期六才能處理等語,林秀美則稱「不用了」、「8樓張小姐要自行找師傅處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1-447頁),可見被告雖花費委請楊文政前來修繕,但仍未解決漏水問題,衡以漏水常常與樓上房屋之用水量相關,有時因樓上用水量少(如所有人均外出而未使用浴廁)短暫漏水停止,並不能代表漏水已完全解決,故漏水修繕完畢後通常須觀察數日、數週甚至數月不等,則林秀美雖於113年9月11日稱漏水止漏,後於113年9月27日又再反應漏水,可徵楊文政之修繕未解決漏水問題,前後漏水應僅為同一漏水事件之延續,而不能認漏水業經止漏,又原告見楊文政未能解決漏水,因而對楊文政喪失信心,而欲自覓修繕人員,進而提出本件訴訟,屬人之常情,應無所謂拒絕受領應自負其責之問題,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兩造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水痕情形」部分,被告勾選「否」;「是否曾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修繕事項或爭議」部分,被告勾選「是」,並說明「廁所已於樓下鄰居完成調解」,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中稱「完成調解」云云,查前案訴訟為判決終結,並無成立調解,上述「完成調解」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漏水問題實存在於契約成立前,而7樓房屋所有權人林秀美依法得請求8樓房屋所有權人修繕漏水,業經本論述如前,對於買受8樓房屋之人即原告而言,即具有負擔修繕至不漏水義務之瑕疵,再被告與林秀美間既有漏水問題,是否業已解決止漏,被告應負有詢問林秀美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向林秀美詢問確認(被告與林秀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業經說明如前),即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或水痕情形」項目勾選「否」,應認被告因過失未將瑕疵告知買受人,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難認被告所為給付內容符合債務本旨,依前說明,即構成不完全給付。又漏水應為可修補之瑕疵,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原告已於113年10月9日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於函到5內與原告聯繫、協調本件漏水修繕及損害賠償事宜,有致遠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頁),然未見被告有何回應,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付遲延責任,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對原告而言,其損害即為須花費273,389元將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273,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賠償部分,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依民法第360條請求部分不再論述。

㈦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損害7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54,608元部分,查林秀美前於112年間即已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訴請被告賠償7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依前案訴訟之判決所載,林秀美於該案稱當時沒有持續漏水,故僅請求7樓房屋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80,000元為修繕費、20,000元為精神慰撫金)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前案訴訟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198頁,該判決業已確定),林秀美則證稱:本件的狀況是樓上有人住並且用水,7樓房屋就會漏水,前案訴訟起訴當時剛好沒有漏水,我猜當時應該是樓上沒有人住,加上當時被告跟我說已經修好了,所以當時我只有請求我家受損的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沒有請求修繕至不漏水,這筆80,000元修繕費我已經拿到,112年8月底拿到賠償後,後續就是我上述講的,但我並沒有給師傅錢,因為師傅說全部修完再給錢就好,所以80,000元都還沒有花等語(見本院卷第425-426頁),則林秀美就7樓房屋之損害,已獲被告給付80,000元之賠償,則本件鑑定結果認為修繕7樓房屋所需54,608元,該屋所有權人業獲金錢賠償,應認林秀美之損失已獲填補,林秀美自不得再向8樓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賠償,對原告而言,其既無向林秀美賠償54,608元之義務,自無履行利益之損害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請求被告損害7樓房屋損害修復費用54,608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外之人格法益,乃須限於「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從而,在重視個人心理層面穩定及正向之今日,人格權需肯認每個人均有不受他人侵害之權利,並以侵害情節重大作為保護要件,至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則視個別侵害情況而定。本件漏水顯現於外者,均在7樓房屋內,原告雖主張8樓房屋有洗手台排水管、浴室牆角出現漏水、排水管不斷發出惡臭瀰漫等情況,然依原告提出其所稱排水管漏水照片,僅有少量水滴流出(見本院卷第44-45頁);所謂浴室牆角出現漏水,僅有牆角不甚清楚之陰影(見本院卷第45-47頁);至於所稱惡臭,經防水協會到場初勘、複勘均未發現,亦已論述如前;所稱不分晝夜發出滴水聲,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縱然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與民法第195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9,17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墊付】、證人旅費530元【被告墊付】、鑑定費65,000元【原告墊付】),由被告負擔44,183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