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李陸華
- 原告即被告
- 被告即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 第1525號 原告即被告 王麗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威 被告即原告 張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11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 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事件部分: 被告張偉哲應給付原告王麗春新臺幣16萬282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王麗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偉哲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王麗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偉哲如以新臺幣16萬2826元為原告王麗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25號事件部分: 被告王麗春應給付原告張偉哲新臺幣2萬6338元。 原告張偉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麗春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張偉哲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麗春如以新臺幣2萬633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原告王麗春(下稱王麗春)請求被告 張偉哲(下稱張偉哲)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524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1525號張偉哲請求王麗春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1525號事件),均源於後述同一車禍事故,相同當事人地位互易,有事實上之牽連關係,依上規定將兩訴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王麗春起訴聲明請求張偉哲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息(附民145卷第5頁);張偉哲起訴聲明請求王麗春給付其20萬元本息(附民156卷第5頁)。嗣王麗春增加請求金額並將利息起算日延後(簡字1524卷三第197頁);張偉哲則不請求利息(簡字1524卷一第320頁),均變更聲明如下,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張偉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32分許,騎乘訴外人張修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偉哲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永安街34巷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街34巷、永安街56巷巷口(下稱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有王麗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麗春機車),沿永安街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2車因而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張偉哲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王麗春則頭部、右眼、右手、右膝有多處傷勢,並各受有下列損害: (一)王麗春部分: 1.醫療及醫材費用11萬7211元 王麗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雙和聚英視光眼科(下稱雙和聚英眼科)、嘉俊骨科診所、仁祐骨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並因右肩傷勢至中藥行購買醫材以助傷勢回復,共計11萬7211元; 2.不能工作損失25萬6365元 王麗春獨資成立晶美清潔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及油漆工程,從112年4月21日事發日起3個月無法工 作,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企業社112年4至6月營業 稅額中認定之銷售額25萬6365元,可用以推認王麗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25萬6365元; 3.機車修繕費用2550元; 4.慰撫金25萬6365元。 以上共計63萬249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張偉哲應給付王麗春63萬2491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偉哲部分: 1.醫療費用860元 張偉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前往慈濟醫院、欣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860元; 2.機車修繕費用2萬8100元 張偉哲騎乘張修睿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修繕費共計2萬8100元,業經張修睿讓與前開債權; 3.慰撫金17萬1040元。 以上共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王麗春應給付張偉哲20萬元。 二、張偉哲辯稱:張偉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但王麗春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未依規定行駛右側車道且超速,應負主要肇責而與有過失。又王麗春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於112年9月後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距離事發過久,且王麗春之年紀處於身體高速退化之情形,容易罹患慢性疾病,其後續就診傷害部位從右上肢變成右肩,拉傷變成撕裂傷,有可能為其拖延過久,或另有傷害,甚或可能為退化性變化所致,故112年9月後就診支出,應與事故所受傷勢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另王麗春於慈濟醫院心臟內科就診之費用並未有診斷書記載王麗春因系爭事故心臟受有損傷;請求之醫材費用部分,未有醫囑亦未見王麗春說明治療上之必要,故其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購買中藥品服用,該費用應非張偉哲所需負擔之範疇;請求之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王麗春未證明其所受傷勢使其不能工作,即便王麗春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王麗春因傷需休養,亦不代表不能工作,且系爭企業社既然營業項目包括零售業,自不因王麗春受傷而無法營業。況系爭企業社於王麗春主張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尚有繳納營業稅,可見實際上均有營業,且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稅額證明未將成本扣除,不得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王麗春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王麗春辯稱:對於王麗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無意見,但張張偉哲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肇責。另對張偉哲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繕部分主張應扣折舊,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張偉哲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張偉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王麗春騎乘機車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7號以兩造均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刑案),有處刑書可憑(簡字1524卷一第11-13頁)。兩造對其等有該處刑書所認 過失,均未爭執(簡字1524卷一第321頁)。而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簡字1524卷二第215-216頁)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下稱系爭覆議;簡字1524卷三第41-42頁),亦均認張偉哲 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王麗春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系爭事故之肇因,亦為同一認定,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已如前述,則兩造主張對造應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兩造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王麗春部分: 1.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王麗春主張因系爭事故就診並購買醫材,共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11萬7211元等語,並提出附表一所示單據。查: (1)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1日當日,王麗春赴慈濟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右眼周圍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拉傷等傷害」等傷害,醫囑持續門診追蹤(簡字第1425卷一第101頁),嗣王麗春接續接受診 療,截至114年2月26日就診時,經醫診斷有「右肩旋轉肌部分斷裂、右眼周圍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右上肢拉傷」等傷情,且當日就診時仍有右肩疼痛及關節活動限制的問題(簡字1524卷一第95頁)。而王麗春於系爭事故後除右肩除持續疼痛外,112年11月20日超音波 發現有旋轉肌部分斷裂情形。上開陸續門診追蹤經醫診斷疾患,應是相關之傷勢,且再為追蹤係合理等節,亦有慈濟醫院114年10月3日函覆病情說明書可參(簡字1524卷三第37頁 )。且王麗春另在仁祐骨科就診,114年12月9日仁祐骨科回函表示王麗春112年9月4日第一次就診,王麗春右側肩膀超 音波顯示有旋轉肌破裂及鈣化,研判是幾個月前的事故受傷後,沒有治療好,且建議持續治療等語(簡字1524卷三第193頁),益徵上開慈濟醫院對王麗春所為診斷之疾患,均為 與系爭事故相關之傷勢,且王麗春直至114年回診時,尚經 醫研判有因上開傷勢持續追蹤及治療之需。張偉哲辯稱王麗春右肩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112年9月後之就診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不可採。 (2)王麗春在慈濟醫院心臟內科就診部分,張偉哲亦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依慈濟醫院病歷所載,王麗春於112年5月6 日至該院心臟內科就診,王麗春主訴胸部不適,擔憂心臟受創等語(簡字1524卷二第183頁),酌以王麗春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集中於上半身(見貳、五、(一)、1、(1)),於系爭事故112年4月21日事故發生後於同年月28日即至慈濟醫院家醫科就診,主訴因系爭事故而胸部遭撞擊,並於咳嗽、呼吸時感到胸痛(簡字1524卷二第181頁),可見王麗春就診 心臟內科時所訴胸部不適情節,實乃緊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感異狀,並經醫認有檢查必要而為排定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之醫令(簡字1524卷二第183頁),尚難謂與系爭事故無 關。 (3)又王麗春在仁祐骨科接受治療,自113年6月6日起每次就診 除針對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肩、右手傷勢外,尚有因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炎病變就診(簡字1524卷二第150-160頁),然觀諸附表一編號1中所示仁祐骨科就診費用於113年6月6日前、後並無增加,王麗春主張其未因同時治療退化性 脊椎炎而加多支出等語,非不可採。張偉哲辯稱王麗春在仁祐骨科支出費用乃治療與系爭事故無關疾患,不得請求其賠償等語,自難憑採。 (4)綜上,王麗春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單據共9萬4127元,可認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治療所為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王麗春應得請求醫療費用9萬4127元。 (5)至王麗春主張因治療傷勢而購買醫材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醫材費用等語,然王麗春自陳無醫囑可憑(簡字1524卷二第231頁),是以此等醫材費用支出無證據顯示由合格之醫師 所診療、判斷及醫治,或在醫療院所所為支出,自難認為治療王麗春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其就醫材費用部分,礙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王麗春主張112年4月21日事故起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共計25萬6365元等語。查: (1)慈濟醫院及仁祐骨科所出具之診斷書均有王麗春於「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之醫囑(簡字1524卷一第95、109頁),且 依慈濟醫院回函,表示從112年1月20日的超音波可知王麗春右肩為旋轉肌部分斷裂,此種疾病在前3個月休養不工作應 對復原是有幫助的(簡字1524卷三第185頁);仁祐骨科亦 回函表示其囑王麗春受傷後宜休養,指於休養期間盡量不要過度勞動(簡字1524卷三第193頁),且於114年2月26日王 麗春前往慈濟醫院就診,仍有右肩疼痛及關節活動限制的問題(簡字1524卷一第95頁),可見王麗春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受右肩傷勢所擾,而王麗春經營系爭企業社主要從事清潔及油漆工作,據其陳述在卷(簡字1524卷一第320頁),衡 情日常工作當仰賴上肢,於右肩肌肉受傷並進而影響關節活動時,右手功能自受影響,是王麗春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3個月因傷勢無法工作等語,應為可採。至王麗春獨資所 營系爭企業社(簡字1524卷一第147頁)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即112年4至6月間,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發給營業稅核定稅 額繳款書,以銷售額25萬6365元核計應繳營業稅額並據繳納完畢(簡字1524卷一第129頁)。張偉哲固以之辯稱王麗春 既有繳納營業稅,自仍有實際工作,且系爭企業社營業項目包括零售業,經營不受王麗春傷勢影響等語。然查,系爭企業社乃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可憑(簡字1524卷二第161頁),營業稅之課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4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3條 規定,銷售額係由主管稽徵機關每半年於1月及7月各查定一次,可見王麗春所繳納之系爭企業社於系爭事故後3個月即112年4至6月間營業稅,係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當年1月查定 銷售額計算而得,此由前揭繳款書上記載「查定課徵」、「核定稅額」可明,當非本於王麗春依實際營業情形申報後結算金額,則王麗春辯稱其車禍後專心休養,因無心力研究如何申請免繳稅額,故112年4至6月仍正常繳納營業稅(簡字1524卷三第49頁)等語,非不可取,張偉哲上開所辯即難憑 採。 (2)王麗春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定系爭企業社112年4至6月 銷售額之25萬6365元為其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等語,惟此乃 尚未扣除成本之毛利,且由查得之王麗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自系爭企業社所得盈餘即營利所得乃6萬1527元,有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可憑(外放),則王麗春上開主張,尚難採認。王麗春又主張應依上開銷售額計算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3%再加計王麗春之勞保投保薪資,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等同於實際薪資損失,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亦未能反映實際受損。準此,由王麗春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王麗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觀之,其在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以獲取收入,故以較高於112年勞工基本工資2萬6400元之金額即每月3萬元計算其 可能取得之收入,應屬適當。是王麗春應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3萬×3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查王麗春主張王麗春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修繕費共計2550元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6450元,有龍淵車業行估價單(簡字1524卷二第99頁)為證。張偉哲對於王麗春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王麗春機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並不爭執(簡字1524卷二第316頁),應認王麗春所主張之維 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王麗春機車受損,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上開估價單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衡之王麗春機車車修項目維修更換零件之技術難易程度,本院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與工資比例以3:1為適當,則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4838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1612元。王麗春機車於104年8月(推定為8月15日;簡字1524卷一第93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王麗春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故王麗春機車零件費用4838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84元(4838元x1/10),故王麗春得請求張偉哲給付王麗春機車修繕費為2096元(484+1612)。 4.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張偉哲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王麗春之行為,不法侵害王麗春之健康權,王麗春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張偉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審酌張偉哲過失態樣、王麗春所受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1524卷一第321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 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春請求張偉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 5.綜上,王麗春得請求張偉哲給付31萬6223元(醫療費用9萬4127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機車修繕費2096元+慰撫金13萬 元)。 (二)張偉哲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張偉哲因系爭事故前往慈濟醫院、欣和診所就診共計860元 等語,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張偉哲前往慈濟醫院,經診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簡字1525卷第35頁),張偉哲提出之醫療單據,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院所及就診科別,均屬相合,可認係因治療上開傷勢所需之支出,且為王麗春所不爭執(簡字1525卷第88頁),應可認採,是張偉哲應得請求醫療費用860元。 2.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查張偉哲主張騎乘之張偉哲機車乃訴外人張修睿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修繕費共計2萬8100元,業經張修睿讓與 前開債權等語。查張偉哲機車修理費為2萬8100元,經張修 睿債權讓與張偉哲,有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簡字1525卷第41-45頁)為證。王麗春對於張偉哲主張估價單所列維 修項目乃就張偉哲機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不爭執(簡字1524卷二第315頁),應認張偉哲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 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張偉哲機車於94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簡字1525卷第209頁)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機車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又張 偉哲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同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衡之車修項目維修更換零件之技術難易程度,本院認修復費用中零件與工資比例亦以3:1為適當,則零件、工資費用分別為2萬1075元、7025元。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2萬1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108元(2萬1075元x1/10),故張偉哲得請求王麗春給付張偉哲機車修繕費為9133元(2108+70 25)。 3.慰撫金部分: 查王麗春在系爭事故中亦過失傷害張偉哲而不法侵害張偉哲之健康權,張偉哲精神當受有相關痛苦,自得請求王麗春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經審酌王麗春過失行為程度、張偉哲所受傷勢對身體健康之傷害程度,並考量兩造智識程度、從事之工作及所需扶養親屬(簡字1525卷第49頁),另參酌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張偉哲請求王麗春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4.綜上,張偉哲得請求王麗春給付8萬9993元(醫療費用860元+機車修繕費9133元+慰撫金8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張偉哲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王麗春沿永安街5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見貳、四),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張偉哲、王麗春各負7成、3成之過失責任。系爭鑑定及系爭覆議亦認張偉哲、王麗春各為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而為同一認定。張偉哲雖以王麗春當時超速且未靠右行駛,應負主要肇責等語,惟王麗春於警詢陳稱其當時時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刑案偵字卷第43頁),未逾速限之每小時30公里(同上卷第35頁),且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張偉哲所辯王麗春超速行駛之情。又依張偉哲警詢所述,其行經系爭路口從路口反光鏡看到左邊巷子有來車,但是反應不及仍與其相撞等語(同上卷第43頁),則張偉哲於事發前就其機車行駛位置非不得透過反光鏡確認系爭路口幹線道來車情形,則其行駛支線道,自仍應確認幹線道有無車輛駛至,再逐漸駛出,並相應做隨時剎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幹線道車之危險,是張偉哲上開所辯,仍難採認。因此,兩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查王麗春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31萬6223元,扣除應減輕張偉哲3成之賠償責任及王麗春因系爭事故受領之強制險5萬8530元(簡字1524卷二第102頁)後,故王麗春得請求張偉哲賠 償16萬2826元(316223×【1-30%】-58530);張偉哲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8萬9993元,扣除應減輕王麗春7成之賠償責任及張偉哲因系爭事故受領之強制險660元(簡字1524卷二 第103頁)後,故張偉哲得請求王麗春賠償2萬6338元(89993元×【1-70%】-660)。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王麗春對張偉哲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王麗春請求給付後,張偉哲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王麗春請求張偉哲自其起訴後擴張請求之書狀送達(簡字1524卷二第19頁)翌日之114年4月17日起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兩造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王麗春請求張偉哲給付16萬2826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偉哲請求王麗春給付2萬633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兩造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王麗春提出之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簡字1524卷) 1 醫療費用 台北慈濟醫院 112年04月21日 640元 急診外科 卷一第263、285頁 卷二第85頁 112年04月28日 590元 家醫科 卷一第263、285頁 卷二第85頁 112年05月06日 390元 心臟內科 卷一第265、287頁 卷二第86頁 112年05月03日 390元 骨科 卷一265、287頁 卷二第86頁 112年10月24日 510元 骨科 卷一第267、291頁 卷二第87頁 112年11月08日 530元 骨科 卷一第267、291頁 卷二第87頁 502元 復健科 卷一第267-2、289頁、卷二第88頁 112年11月20日 390元 復健科 卷一第267-2、289頁、卷二第88頁 112年11月22日 400元 骨科 卷一第269、293頁、卷二第89頁 112年11月29日 590元 骨科 卷一第269、293頁 卷二第89頁 112年12月04日 502元 復健科 卷一第271、295頁 卷二第90頁 113年01月02日 502元 復健科 卷一第271、295頁 卷二第90頁 113年01月03日 540元 骨科 卷一第273、297頁 卷二第91頁 113年01月10日 390元 骨科 卷一第273、297頁 卷二第91頁 113年03月19日 630元 骨科 卷一第275、299頁 卷二第92頁 113年03月20日 870元 復健科 卷一第275、299頁 卷二第92頁 113年03月21日 136元 內科 卷二第93頁 113年10月29日 590元 骨科 卷一第277、301頁 卷二第94頁 113年10月30日 15,600元 骨科 卷一第277、301頁 卷二第94頁 113年10月30日 410元 內科 卷二第95頁 114年02月25日 820元 骨科 卷一第279、303頁 卷二第96頁 114年02月26日 16,055元 骨科 卷一第279、303頁 卷二第96頁 114年03月04日 740元 復健科 卷一第281、305頁 卷二第97頁 114年03月05日 600元 內科 卷一第281、305頁 卷二第97頁 20元 卷一第283、307頁 卷二第98頁 小計 43,337元 雙和聚英視光眼科 112年04月27日 200元 卷一第123頁 嘉俊骨科診所 112年04月28日 300元 卷一第119頁 仁祐骨科 112年09月04日 200元 卷一第155頁 112年09月05日 2,500 卷一第155頁 112年09月07日 50元 卷一第185頁 112年09月08日 50元 卷一第185頁 112年09月09日 50元 卷一第185頁 112年09月14日 2,500元 卷一第155頁 50元 卷一第187頁 112年09月22日 50元 卷一第187頁 112年09月25日 200元 卷一第157頁 112年09月26日 2,500元 卷一第157頁 50元 卷一第187頁 112年09月28日 50元 卷一第189頁 112年09月29日 50元 卷一第189頁 112年09月30日 50元 卷一第189頁 112年10月02日 50元 卷一第191頁 112年10月03日 2,700元 卷一第157頁 112年10月04日 400元 卷一第159頁 50元 卷一第191頁 112年10月05日 50元 卷一第191頁 112年10月06日 50元 卷一第193頁 112年10月07日 50元 卷一第193頁 112年10月11日 50元 卷一第193頁 112年10月12日 2,700元 卷一第159頁 112年10月14日 50元 卷一第199頁 112年10月16日 50元 卷一第199頁 112年10月17日 50元 卷一第199頁 112年10月18日 50元 卷一第195頁 112年10月19日 50元 卷一第195頁 112年10月20日 200元 卷一第159頁 112年10月21日 50元 卷一第195頁 112年10月24日 400元 卷一第161頁 50元 卷一第197頁 112年10月25日 200元 卷一第161頁 50元 卷一第197頁 112年10月26日 2,500 卷一第161頁 50元 卷一第197頁 112年10月27日 400元 卷一第163頁 112年10月28日 200元 卷一第163頁 112年11月01日 200元 卷一第163頁 112年11月08日 400元 卷一第165頁 112年11月11日 2,500元 卷一第165頁 112年11月15日 400元 卷一第165頁 112年11月17日 700元 卷一第167頁 112年11月27日 200元 卷一第167頁 112年11月29日 400元 卷一第167頁 112年11月30日 400元 卷一第169頁 112年12月07日 200元 卷一第169頁 112年12月13日 2,700元 卷一第169頁 50元 卷一第261頁 112年12月23日 50元 卷一第261頁 112年12月27日 50元 卷一第259頁 113年01月04日 40元 卷一第171頁 113年01月05日 300元 卷一第171頁 200元 卷一第171頁 113年03月25日 250元 卷一第173頁 113年03月29日 50元 卷一第259頁 113年03月30日 50元 卷一第257頁 113年04月08日 50元 卷一第257頁 113年04月09日 2,500元 卷一第173頁 50元 卷一第255頁 113年04月10日 200元 卷一第173頁 50元 卷一第255頁 113年04月12日 250元 卷一第175頁 113年04月13日 50元 卷一第253頁 113年04月15日 50元 卷一第253頁 113年04月17日 50元 卷一第251頁 113年04月23日 50元 卷一第251頁 113年05月03日 50元 卷一第249頁 113年05月07日 250元 卷一第175頁 113年05月08日 50元 卷一第249頁 113年05月10日 50元 卷一第247頁 113年05月14日 250元 卷一第175頁 50元 卷一第247頁 113年05月16日 50元 卷一第245頁 113年05月20日 50元 卷一第245頁 113年05月22日 250元 卷一第177頁 113年05月23日 50元 卷一第243頁 113年05月31日 50元 卷一第243頁 113年06月03日 50元 卷一第241頁 113年06月04日 2,500元 卷一第177頁 50元 卷一第241頁 113年06月05日 50元 卷一第239頁 113年06月06日 250元 卷一第177頁 113年06月15日 50元 卷一第239頁 113年06月19日 1,500元 卷一第179頁 50元 卷一第237頁 113年06月50日 50元 卷一第237頁 113年06月22日 50元 卷一第235頁 113年06月24日 50元 卷一第235頁 113年06月26日 250元 卷一第179頁 113年06月27日 50元 卷一第233頁 113年06月28日 2,500元 卷一第179頁 50元 卷一第233頁 113年07月01日 50元 卷一第231頁 113年07月02日 50元 卷一第231頁 113年07月03日 2,500元 卷一第181頁 50元 卷一第229頁 113年07月09日 250元 卷一第181頁 113年07月10日 50元 卷一第229頁 113年07月12日 50元 卷一第227頁 113年07月13日 50元 卷一第227頁 113年07月13日 2,500元 卷一第181頁 113年07月19日 50元 卷一第225頁 113年07月20日 2,500元 卷一第183頁 50元 卷一第225頁 113年09月02日 450元 卷一第183頁 113年09月03日 50元 卷一第201頁 113年10月15日 600元 卷一第183頁 113年10月27日 50元 卷一第203頁 113年10月30日 50元 卷一第203頁 113年11月02日 50元 卷一第203頁 113年11月03日 50元 卷一第205頁 113年11月04日 50元 卷一第205頁 113年11月07日 50元 卷一第207頁 113年11月10日 50元 卷一第207頁 113年11月11日 50元 卷一第209頁 113年11月14日 50元 卷一第209頁 113年11月15日 50元 卷一第211頁 113年11月16日 50元 卷一第211頁 113年11月18日 50元 卷一第213頁 113年11月20日 50元 卷一第213頁 113年11月21日 50元 卷一第215頁 113年11月23日 50元 卷一第215頁 113年11月25日 50元 卷一第217頁 113年11月29日 50元 卷一第217頁 113年11月30日 50元 卷一第219頁 113年12月01日 50元 卷一第219頁 113年12月04日 50元 卷一第221頁 113年12月06日 50元 卷一第221頁 113年12月08日 50元 卷一第223頁 113年12月12日 50元 卷一第223頁 小計 50,290元 總計 94,127元 2 醫材費用 112年05月22日 3,000元 定地蜈蚣 卷一第153頁 112年05月27日 2,100元 運功散 定地蜈蚣 卷一第151頁 112年06月05日 5,500元 定地蜈蚣 夜合根 卷一第153頁 112年06月19日 4,000元 夜合根 卷一第153頁 112年07月03日 1,500元 醫材(一批) 卷一第149頁 112年07月25日 1,270元 醫材(一批) 卷一第149頁 112年08月12日 1,080元 藥品 卷一第149頁 130元 藥品 卷一第151頁 112年10月28日 300元 醫材 卷一第149頁 112年10月29日 2,750元 藥材 卷一第151頁 113年03月02日 2,000元 藥材 卷一第149頁 合計 23,630元 附表二:張偉哲提出之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簡字1525卷) 1 醫療費用 欣和診所 112年06月07日 100元 卷第39頁 112年06月17日 100元 卷第39頁 慈濟醫院 112年04月21日 660元 急診外科 卷第39頁 合計 86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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