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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易勳

原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告
廖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費用。詎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17、1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上開費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易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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