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3號
- 原告
- 李玉蘭
- 被告
- 羅美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545,9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款固然定有明文,然此係原告未變更聲明下,法院始受先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拘束,倘原告自行變更聲明,法院自得就變更後之聲明再另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件前雖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變更後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說明,本件仍有從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之目的為除去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負擔,自屬因地上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三、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7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為181.54平方公尺(計算式:53.86+60.25+4.77+62.66=181.54),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616元(計算式:400元×181.54平方公尺=72,616元)。至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且係請求起訴後(即自113年9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⒉先位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8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原告訴請拆除、返還土地之範圍為82.04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916元(計算式:400元×82.04平方公尺=237,916元)。至先位聲明第2項後段,係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且係請求起訴後(即自113年9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⒊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0元。
⒋先位聲明第4、5項部分,其中第4項聲明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系爭1388土地地上權,並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應以地上權之年租金15倍計算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88土地遭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8.96平方公尺,租金零元(無料使用),權利價值為舊台幣5,0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新台幣發行辦法第6條規定,以1元舊臺幣兌換200,000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其權利價值折合新臺幣125元(5,000,000元÷40,000元)。另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地上權,其為系爭1388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1388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1388土地返還原告,以排除對其所有權之妨害,使所有權歸於圓滿,則原告就此項聲明勝訴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系爭1388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1388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900元,訴請拆除、返還土地範圍為69.62平方公尺(計算式:21.7+47.92=69.62),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1,898元(計算式:2,900元×69.62平方公尺=201,898元)。又原告聲明第4、5項均係為使系爭1388土地回復圓滿行使之狀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1,898元。
⒋從而,先位聲明第1、2、3、5項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910元(計算式:72,616+237,916+33,480+201,898=545,910)。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2、3項部分,同先位聲明第1、2、3項,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第㈠點之⒈、⒉、⒊所述。
⒉備位聲明第4、5項部分,係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年,並給付存續期間之地租,核係屬因地上權而涉訟,且訴訟目的一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請求將系爭1388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調整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依前揭規定,系爭1388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範圍為88.9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依此計算,其1年租金之15倍為43,341元(464元×88.96平方公尺×年息7%×15倍=43,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341元。
⒊從而,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7,353元(計算式:72,616+237,916+33,480+43,341=387,353)。
㈢原告先備位之聲明互為選擇,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先前已繳之3,310元,尚應補繳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