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陳紹瑜
- 法定代理人朱聖暉
- 原告張凱鈞
- 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羅光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張凱鈞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李正得 被 告 羅光宇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56.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8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如以美金25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如同時提及被告2人時,則以被告稱呼之,先予說明。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泰公司)、羅光宇之侵權行為地及契約履行地均在土耳其,屬涉外民事案件,惟兩造均為我國人或依我國法所成立之法人,兩造之住所地及營業所均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本院有一 般直接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羅光宇、友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嗣將被告變更為羅光宇及友泰公司(見本院卷第84頁);另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3,300元 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8、255頁);又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514條之11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6、89頁),上開追加變更均係針對同一旅遊契約之糾紛,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應認原告之變更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說明,其變更追加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參加友泰公司舉辦之土耳其旅遊,於113年3月5日行程中至棉堡(又名巴慕 卡麗)之大型賣場參觀購物,購物前友泰公司聘請之領隊羅光宇向全體團員陳稱土耳其為世界最大代工工廠,會有瑕疵品流出,該賣場所賣名牌包均為正品,只是為瑕疵品故販售價格較為便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該日在棉堡大型賣場以美金1,100元之價額購得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 夾各1個,嗣回國鑑定後發現均為假貨,依民法第514條之11規定,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又不只原告這團,前後團之團員均被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告以不實之詐術欺騙原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再羅光宇為旅遊契約履行輔助人 ,所為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賠償;另被告 是惡意行為,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追加賠償為購買金額之3倍,以求嚇阻效果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3,3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五、友泰公司答辯:原告回國後於113年3月14日有來電告知,希望友泰公司協助退貨,友泰公司請原告將物品寄來,但原告不願意寄,113年4月12日協調時友泰公司也有請原告把物品給友泰公司,以協助退貨,但原告認為交出物品沒有保障,所以拒絕,友泰公司已經盡力協助原告退貨,但原告沒有配合,否認羅光宇曾向原告陳稱棉堡紡織品中心販售之物品為瑕疵之正版品,亦否認原告提出之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為仿冒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羅光宇答辯:被告係友泰公司配合之臺灣領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帶隊至土耳其旅遊,於113年3月5日依旅遊契 約行程至棉堡紡織品暢貨中心消費,抵達前當地導遊(土耳其籍、講英文)在遊覽車上介紹土耳其為紡織品大國、為國際知名品牌代工,該暢貨中心陳列知名品牌QC(按:品質管制Quality Control的縮寫)瑕疵品、打樣樣品等,均為未 註冊商品,參觀時如有喜歡,可以優惠價格購買、無法退貨,羅光宇則將之口譯為中文,否認有講過原告主張之陳述,另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否認係在棉堡紡織品暢貨中心購買,原告就此應先舉證,對於原告提出之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是否為仿冒品亦爭執,此外消保法之損害應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至3月9日,參加友泰公司舉辦之土耳其旅遊,羅光宇為該次行程友泰公司指派之臺灣領隊,於113 年3月5日行程至棉紡織中心(與兩造陳述之「大型賣場」、「紡織品暢貨中心」,均指同一地點,以下為求統一,均以行程表中之「棉紡織中心」稱之)參觀購物,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次旅行之行程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雄簡字第1884號卷【下稱雄簡卷】第58-63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於本院提出之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各1個,係 向棉堡棉紡織中心之商家購得: 1.原告於本院提出之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各1個, 作為本件之證據(已於鑑定完畢後發還原告),被告否認該等物品係在棉堡棉紡織中心購得,並稱此應由原告舉證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3.一般購得包包、長夾,其上通常會印有商品商標(如本件CHANEL、LouisVuitton),以明其製作廠商及表彰之內在價值,正常而言不會在其上印出購買商品之地點(如在新光三越百貨購買之CHANEL包包,包包上僅印有CHANEL商標,而不會有新光三越百貨之標示),是一般人至國外購買包包,該包包上僅有商標而不會有出售商家標示,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是原告於本院提出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上並無「棉堡棉紡織中心」之標示,實為正常不過之情形,於本件而言,原告欲舉證提出之包包長夾之購買來源,即須再度前往土耳其尋覓同一廠商出具購買證明,再由當事駐外使館或代表處、辦事處公證,實勞民傷財而難以期待,反觀友泰公司及羅光宇,一為辦理土耳其旅遊之專業機構,一為帶團至土耳其旅遊之專業領隊,於舉證、證據取得上,顯較原告為容易,應認本件證據證據偏在被告之一方,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提出之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並非棉堡棉紡織中心購得,本院已於審理時闡明上開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應認原告提出之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確係在土耳其棉堡棉紡織中心購 得。 ㈢原告購得之LouisVuitton長夾經鑑定為仿冒商品,CHANEL包包則難以證明為仿冒品: 1.LouisVuitton長夾經本院聯繫國內負責受理該品牌真偽鑑定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經該所承諾無償鑑定,並表示相關鑑定無須將實體送交,而僅需拍照(需符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指定之拍照格式)後送交香港公司進行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交鑑定拍照注意事項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141頁),本院即依據國際通商法律事務要求之格式拍 照後,委由該所轉交LouisVuitton公司位於香港之機構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下,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由「Mayank Vaid」施行鑑定,並附有該人 經LouisVuitton總公司真偽鑑定能力之認證書及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文件(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足認該鑑定報 告應有高度證據力,是原告於棉堡棉紡織中心購得之LouisVuitton長夾非正版商品。又坊間或有傳聞名牌廠商之工廠有瑕疵品流出,仍屬正版商品只是存在小瑕疵等情,然觀諸前述鑑定報告,可知該長夾不論做工手藝、商品品質、商標印刷,均未達真品標準部分,而非僅有小部分瑕疵之淘汰品,則該長夾應為完全之仿冒商品,而非正版廠商之流出品,亦堪認定。 2.CHANEL包包部分,經本院電詢國內負責CHANEL品牌真偽鑑定之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承辦人回覆不受理民事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55頁),是就CHANEL包包部分,即缺乏具公信力之鑑定人鑑定真偽,原告雖稱其可請二手精品店的店員鑑定、店員每天都在收受品牌包包,所以相信有鑑定能力云云,然由未經CHANEL公司授權認證之民間人士施行之鑑定,是否可採,實有疑問,縱然經該不詳店員陳稱該包包為仿冒商品,於舉證上亦難認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另原告又稱:有打聽到政府機關可鑑定包包,但講不出來是哪個機構,原告可自己送鑑定云云,然過去實未曾聽聞有何政府機關負責名牌包包真偽之鑑定,原告又無法提出所謂政府機關之名稱,難認可採。原告提出之CHANEL包包雖亦係在棉堡棉紡織中心購得,然同一商家出售之商品未必均為仿冒品,則就CHANEL包包部分,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尚難認定該包包為仿冒品。 ㈣羅光宇於原告購物前,確曾向旅客陳稱棉堡棉紡織中心所出售商品為「瑕疵之正版品」: 購物前羅光宇向同團旅客之言語,未經錄音錄影,是無從得知確實陳述之內容,然於113年3月5日購物後某日晚間(尚 在土耳其行程中),原告與同團名為「何佩青」之女子,在旅館房內向羅光宇詢問購得商品是否為正版品,並經錄影,該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內容為何佩青及原告在房間內向羅光宇詢問,何佩青稱其在精品店購買之CHANEL包包,朋友認為很便宜,叫何佩青賣給他,何佩青因其有賺取1萬元,朋友已經匯款,但先前店內購買的包包沒有保證卡 等詞,並向羅光宇詢問如何證明為真的,羅光宇回答:不會有保證書,該商品是因為QC的問題或未經register,都是真的,只是沒有被登錄,所以才沒有保證卡等詞,原告則詢問可否去精品店鑑定?羅光宇回稱:無法鑑定,因為有瑕疵,精品店一定會說這是假的等詞,何佩青又再詢問是否為真的,羅光宇則一再強調為正品,並稱因為沒有序號,所以會被認定是假的,但品質是真的等語,羅光宇又於檔案時間3分50秒稱:畢竟你只多他1萬元,真的東西可能多個10萬元等詞,何佩青稱:那個包包真品要十幾萬喔等語,羅光宇稱:對啊,啊妳賣多少錢等詞,何佩青稱其有向朋友稱那是正品的瑕疵品,所以朋友才會買等語,羅光宇回稱對:是啊,正品的瑕疵品沒有錯,因為是瑕疵品所以不會有register,去任何地方驗證一定會說這是假的等詞,有本院114年3月6日、6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256頁),是當天購物後,原告與何佩青認今日購買之名牌包包是否為正品存有疑慮,乃一同至羅光宇下榻房間詢問羅光宇,依上開對話之前因後果,足徵羅光宇於購物前已向原告陳稱該處販賣「瑕疵之正版品」,原告與何佩青因相信該等說詞而購物,然後仍感疑問而向羅光宇再次確認說詞並蒐證,羅光宇當時不斷強調為正品,則原告主張羅光宇於原告購物前,稱棉堡棉紡織中心販售商品為「瑕疵之正版品」,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羅光宇於原告購物前無此言語云云,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以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欲使他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現主張被告施行詐欺,應就羅光宇陳稱棉堡棉紡織中心販售商品為「瑕疵之正版品」云云時,主觀上即存在詐欺原告之意思,負舉證之責。 2.原告購得之商品,係向棉堡棉紡織中心之商場購買,而非向羅光宇或友泰公司購得,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棉堡棉紡織中心商場之獲利可分配利潤,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施行詐術之動機,再對出團領隊而言,是否知悉各地商品之真偽,涉及該領隊之專業能力,此能力人各不同,未必能以擔任領隊即推論該人對外國任何事物均完全熟稔,亦即不能排除羅光宇主觀上亦誤以為棉堡棉紡織中心出售商品為正版品之可能,自不能以羅光宇陳述與事實不符,即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之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係施行詐術,其舉證顯有不足。是被告應不構成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11逕行請求被告賠償: 1.按旅遊營業人安排旅客在特定場所購物,其所購物品有瑕疵者,旅客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旅遊營業人協助其處理,民法第514條之1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旅客在旅遊地點購物之場所如係旅遊營業人所安排,因旅遊營業人對於旅遊地之語言、法令及習慣等均較熟稔,為顧及旅客之權益,若所購物品有瑕疵時,旅遊營業人理當於一定期間內協助旅客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其期間以一個月為相當,爰設本條規定。本條及前條,均為旅遊營業人之附隨義務,如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併予敘明」,是僅有旅遊營業人即友泰公司具協助處理商品瑕疵之義務,羅光宇僅為該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原告自不得以此向羅光宇主張權利。 2.又民法第514條之11所稱「協助處理」,依照立法理由可知 係協助旅客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理應包含退費、退換貨等而言,邏輯上應由旅遊營業人聯繫出售商家,並持商品向商家進行退費或退換貨,亦即此義務之履行,需要旅客協力提出商品,本件友泰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提出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由友泰公司協助原告退換貨,然原告於本院仍表示除非先獲得全數退款,否則不願提出包包與長夾予友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89頁),是友泰公司願意履行民法第514條之11之義務,原告卻要求先由友泰公司 代出售商家退款始願提出包包、長夾,惟民法第514條之11 所稱協助處理,應非指旅遊營業人應先代商家退款,而係協助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以本件而言,實係原告不願履行協力義務,導致被告無法協助處理,自難謂友泰公司就民法第514條之11之義務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514條之11請求被告逕行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3倍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從我國消保法之體系觀之,消保法第2 章第1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保法之規範中, 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保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上開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之情形所發生的損失,學說上稱之為「商品自傷」,係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並非對固有權即人身、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侵害,被害人因商品瑕疵受有債權未能履行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循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權利較為合理,亦較有效率,故認消保法第7條規定的 保護客體,應做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失,免對加害人之責任過重(參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㈧、99年3月版、第269至272頁,詹森林著 、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㈢─消保法專論、92年8月版、第198至 199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號裁判參照)。原告購買之LouisVuitton長夾為仿冒商品,係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即屬「商品自傷」,應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自不得再依同法第51條請求倍數之賠償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得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規請求友泰公司賠償購買仿冒LouisVuitton長夾之價金,作為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是旅遊營業人有妥適安排旅遊行程之義務,倘行程中對旅客有不當之解說可認為不符債之本旨,致旅客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該旅客即非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查本件至棉堡棉紡織中心購物之行程如下(見雄簡卷第60頁): 是棉堡棉紡織中心之參觀,本身即屬旅遊契約之一部分,而非領隊於契約外額外帶同旅客前往,先予說明。雖行程表中係稱「參觀」,然旅遊中夾帶購物行程,實為現今旅遊所必然,再衡以本件旅遊為國外旅行,旅客對於當地風土民情通常不甚熟悉,旅遊營業人即有提供正確商品資訊,以及避免提供錯誤訊息之義務,供旅客決定是否購物。又羅光宇為友泰公司履行輔助人,於購物前向原告陳稱棉堡棉紡織中心販售商品為「正版瑕疵品」,此資訊與事實不符,且致原告購得仿冒之LouisVuitton長夾,則友泰公司就旅遊契約之債務履行,因履行輔助人上述言語,顯有違反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可歸責於友泰公司,並致原告受有購得仿冒品之損失,縱然羅光宇當時所述係完全轉譯自土耳其籍當地導遊之說法,然該土耳其籍導遊亦為友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自不因此影響友泰公司不完全給付責任,又仿冒品係購自棉堡棉紡織中心之商家,友泰公司亦無從代為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行使權利,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3.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就CHANEL包包、LouisVuitton長夾,係分別以美金843.75元、美金256.25元購得,有購買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就LouisVuitton長夾部分,該仿冒商品屬商標法上之違禁物,應無公正市價可言,應認原告所受損失即為美金256.2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請求友泰公司賠償損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CHANEL包包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包包為仿冒商品,難認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失,是有關CHANEL包包請求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羅光宇部分,其非旅遊營業人,僅為友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自不負擔契約責任,就請求羅光宇給付部分應予駁回。 5.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5日購得仿冒之LouisVuitton長夾 起,該日起即受有損失,則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賠償之款項,併請求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規請求友泰公司賠償美金25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於羅光宇聲請通知友泰公司其他領隊即陳中洲到庭作證,然其他團領隊告知旅客之內容,未必與羅光宇一致,亦即陳中洲作證之陳述,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友 泰公司負擔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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