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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容慈

原告
張茂林(即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阮氏琛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如龍(歿)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茂林為原告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益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配偶阮氏琛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張璽儀均已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木、其母張楊月桃均已死亡,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僅有其兄弟張茂林尚生存,有司法院公告、張益松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故張益松之繼承人即為張茂林1人,被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茂林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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