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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償還墊付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許容慈

  • 原告
    紀培錦
  • 被告
    王永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紀培錦 被 告 王永龍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墊付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稱可將日本Global Link公司所開發的G-H2O氫氧發電機(下稱G-H2O)及G-Motor電 力能量放大器(下稱G-Motor)引進臺灣,並將設立永久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能源公司)代理銷售,邀請原告擔任技術顧問,並承諾會給予原告永久能源公司25%股份之 認股權,故兩造乃成立認股契約之關係。於此期間,被告同時要求原告暫時擔任永久能源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該公司與Global Link公司簽約,並要求原告墊付租用辦公室之租金 、籌設公司會議之餐費、刻印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977元。未料,至000年0月間,被告所識而接洽之客戶欲 參觀G-H2O產品實際運作情形,然Global Link公司卻連樣品也無法展示給客戶觀看,且Global Link公司聲稱的出貨紀 錄亦全屬不實。故原告開始要求被告償還所墊付款項,被告則於111年7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原告退出永久能源公 司。 ㈡被告為永久能源公司之發起人,而因Global Link公司無法開 發出G-H2O及G-Motor等產品,故永久能源公司已不能成立,依公司法第150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設立所需之費用,是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公司設立籌備期間所墊付之費用175,977元。且被告自稱與日本花多年時間建立關係,應明知Global Link公司根本無G-H2O及G-Motor可發電,卻仍向原告佯稱可自Global Link公司引進G-H2O及G-Motor代理銷售,顯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977元。又被告於111年7月4日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規 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墊付之175,977元。縱認被告未解除 契約,原告因永久能源公司不能成立,兩造間之認契約亦無法履行,是原告亦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款。另若認兩造間為委任或借貸之關係,原告亦得依委任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75,977元。為此,依公司法第15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契約給付不能或不完全之規定、委任或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與訴外人吉野賢二、被告女兒松崎友惠合夥投資創立永久能源公司,以代理銷售Global Link公司開 發之G-H2O及G-Motor,故為合夥關係。兩造均有為設立公司支出費用,被告亦支出189,602元,較原告支出金額為高, 是原告不得再請向被告請求給付。且縱使將原告墊付之175,997元及被告墊付之金額189,602元共365,579元均算入為合 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每人應負擔91,395元(計算式:365,579元÷4人≒91,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 付超過上開金額,無須再給付予原告。又Global Link公司 確實存在,確實也為再生能源領域之專業公司,被告對於相關技術領域完全不懂,如何欺騙原告,兩造是合法商業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適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吉野賢二、松崎友惠間為發起人合夥關係。 1.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29條定有 明文。又發起人間在訂立章程之前(即進行設立行為之前),通常均先行締結以設立公司為目的之契約,此謂之發起人合夥(下稱發起人合夥),設立中公司經設立登記取得法人人格而成為完全之股份有限公司後,發起人合夥即因公司成立,其目的事業成就而解散(柯芳枝,公司法論-上,第134頁,2012年2月修訂8版)。 2.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至3月間確有為了設立永久能源公司 ,以引進Global Link公司所開發的G-H2O及G-Motor代理銷 售,而邀請原告參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0頁)。而審酌原告於參與過程中,不僅有提供技 術協助,尚有以永久能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預查,並代表永久能源公司與Global Link公司簽約,且 原告亦曾與被告討論將來公司成立後股權將如何分配、是否要承租辦公室做為籌備公司之用等設立公司相關事宜,另有就永久能源公司所需使用之商業交易契約向律師諮詢等情,有代理契約、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原告與律師間之E-mail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189至121頁、第267至269頁);顯見原告並非如其所稱僅是單純提供技術支援以換取永久能源公司之股份,其實際上亦有參與設立永久能源公司之諸多籌備行為,且預計出資入股永久能源公司,故其確係以設立永久能源公司為目的與被告進行合作,而屬發起人合夥關係,堪以認定。又除了兩造之外,尚有吉野賢二、松崎友惠與兩造共同出資設立永久能源公司,每人就公司25%之股份進行出資,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是發起人合夥關係乃是成立於兩造與吉野賢二、松崎友惠間,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1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175,997元,為無理由。 1.按「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其因冒濫經裁減者亦同」,公司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永久能源公司已不能成立,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墊付之款項負責云云。然公司法第150條規定乃是 就設立中公司於設立過程中「對外」所生之債務,規範應由發起人全體負連帶責任,至於發起人間對於彼此所墊付之費用該如何分擔,自應依其內部之關係回歸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姑不論永久能源公司是否已不能成立,本件兩造既均為永久能源公司之發起人,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墊付費用175,997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175,997元 ,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其接觸多年之Global Link公司無法開 發出G-H2O及G-Motor,卻仍以此邀約原告認股,屬詐欺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75,997元云云。惟就Global Link公司是否無法開發出G-H2O及G-Motor乙節,原告乃稱於客戶前往參觀Global Link公司時,該公司連樣品也無 法展示給客戶觀看,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雙鍵公司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77頁),然原告與該客戶 之對話紀錄僅為:「原告:陳副總好:我想進一步了解當時狀況。您提到"Global link實際測試G-Motor時,電表度數 是零。那麼GL當時有量測G-H2O的度數嗎?若有量測G-H2O,G-H2O的表頭是有看到有跑出些度數還是也是O?/Larry:(傳送機臺照片)第二問題,只有照片中的機器接上電表顯示度數為零,沒有接冷氣,我不知道照片右下角是不是負載型儀器。不論如何,在我們去拜訪前他們總該演練一遍。現場除了我們兩家台灣廠商,還有10幾個有興趣的日本人。發生這種失誤對我們印象中做事非常嚴謹的日本人太不似乎非常不同。」等語,而僅得知悉於客戶前往Global Link公司訪 查時,有發生機器未能實際運作之問題,惟此單一事件之發生,尚有可能僅屬偶發設備故障之問題,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Global Link公司營運異常之具體狀況,自尚難以此逕認Global Link公司無法開發出G-H2O及G-Motor。 3.且縱認Global Link公司無法開出G-H2O及G-Motor,就被告 是否明知此事而仍欺騙原告、邀約原告入股乙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侵害其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997元,為無理由。 1.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三、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7條 、第688條、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合夥人除了自 己聲明退夥之外,其他合夥人若要開除合夥人中之一人使其退夥,必須其他全體合夥人均同意,始得為之。經查,兩造與吉野賢二、松崎友惠間為發起人合夥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合夥關係之中止,自應依合夥人退夥之規定處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1年7月4日於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退 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向原告表示:「多數股權為主,不同意你的250 元可以不用出,也可以退出」等語,僅是在向原告提出「退出」的選項,並未要求原告退出,而從原告回覆僅稱:「現在還沒有成立公司,就沒有股東會也沒有董事會」等語,亦難認原告有何選擇退出之情形,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要求其退出云云,並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於111年6月23日要求原告退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亦僅是向原告詢問:「您是想要退出團 隊嗎?您是否有推薦人選想要接替您負責人,麻煩告知人選和您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亦僅是詢問原告 之意思,並無要求原告退出之情形。原告雖又提出其與訴外人黃清源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9頁),其中黃清源 曾轉貼被告所傳予其表示「紀博士退出」之訊息給原告,惟該訊息既非被告直接傳送給原告,自難認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要求原告退夥之情形,更難認其他合夥人有同意開除原告之情形,是系爭合夥關係尚難認有何中止或解除之情形。 3.原告雖又主張若認被告未終止契約,原告亦得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查,兩造與吉野賢二、松崎友惠間為發起人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故兩造間並非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若欲聲明退夥,固為法之所許,惟合夥人退夥後仍應就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與他合夥人進行結算,本件兩造與吉野賢二、松崎友惠間既尚未結算,則原告逕依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175,997元,自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依委任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997元 ,為無理由。 原告雖又主張依委任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997元云云,惟本件乃屬發起人合夥關係,而非借貸或委任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5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及契約給付不能或不完全之規定、委任或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9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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