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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容慈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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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有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有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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