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黃有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有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