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 原告
- 黃有利
- 被告
- 黃宏鈞
- 被告
-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秉諠
- 訴訟代理人
-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除民國113年11月11日判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及利息外)新臺幣53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補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判決,惟本院於原判決僅就第一審裁判費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漏未於主文諭知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方式,爰依職權參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人旅費 530元 由原告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