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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林易勳
  •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 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榮達羅佳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張榮達 羅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被告簽立「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告為共同承攬人,約定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原告已於105年10月15日 交付「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 電路板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 合稱本件物品)予被告,因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本應將本件物品返還原告,然被告卻已將本件物品丟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系爭電路板係原告前於103年11月12日、104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范寒柏教授購買,以購買單價43,661元乘以104年6月29日之人民幣匯率4.9625元,系爭電路板價值為216,667元;另系爭手機模組單價為800元,合計為2,400元 ,故原告因本件物品遭被告丟棄所受損害合計為219,06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有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羅佳雯,並經 被告羅佳雯於105年10月22日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張榮達, 然因本件物品已毀損,且系爭契約已終止,故被告張榮達已將本件物品回收處理。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 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期間,乙方可能需將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 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 模組的賠償責任。」、第11條約定:「本契約若非因前開第一條第1點及第一條第2點及第一條第3點及第一條第4點所述之原因而不能成就,乙方應負本契約標的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賠償予甲方,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應毋庸負擔本件物品之賠償責任。況且,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成就,被告亦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明知上開約定,仍先後對被告提出多起訴訟,均遭鈞院駁回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本件訴訟應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被告為共同承攬人,約定被告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原告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本件物品 予被告羅佳雯,被告羅佳雯復於105年10月22日交付本件物 品予被告張榮達,系爭契約後已生終止效力等情,有系爭契約、簽收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14、133頁)。 ⒉原告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店小字第34 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前案判決理由認定:「㈠被告張榮達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工作,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㈡本件工作逾約定期限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㈢被告受領第一期價金為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之;㈣本件工作逾約定期限無法完成,係因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㈤原告已給 付之款項性質上非屬定金,且非因可歸責於被告張榮達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履約,被告無須加倍返還該款項。」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裁定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6、27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⒊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至237頁),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067元,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乃由被告共同承攬施作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 型號YPS-77之工程,以將該主機經常發生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排除,此觀系爭契約之前言即明。而系爭契約雖有部分約定僅提及乙方(即被告張榮達)或丙方(即被告羅佳雯),然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系爭契約內容之陳述(本院卷第235至236頁),被告張榮達、被告羅佳雯係共同承攬施作原告定作之工作,僅係二人分別負責施作之工作內容有所不同,其二人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享有之權利、所負之義務,應無重大區別。此從系爭契約第1條第1、3項係約定原告應交 付本件物品予被告張榮達,然原告最終係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羅佳雯,再由被告羅佳雯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張榮達,以及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報酬並未區別原告應分別給付被 告張榮達與被告羅佳雯之個別數額,而僅為一總價,即可推知被告張榮達與被告羅佳雯在系爭契約之地位應無二致。 ⒊而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提供於前項SIM5320E手機模組 供乙方簽收,目的係乙方於重新設計主機電路之後,即將用於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1樓錄影機經常固定置放位 置抗干擾完成之後,及乙方自行指示承攬人(下稱丙方)依照乙方要求並由製造電路板工廠完成主機電路板實體之時,再由乙方將前開SIM5320E手機模組焊接至乙方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上,使其用於乙方設計電路完成之主機。」、第6條 約定:「甲方交付乙方簽收前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 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 期間,乙方可能需將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 的主機分解或損壞,甲方同意乙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賠償責任。」由上開約定可知, 原告交付本件物品予被告之目的,即係供被告得以施作上開工程,以將該主機經常發生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排除。而在工程施作期間,兩造亦已達成被告可能須將系爭手機模組分解或損壞,被告對此部分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之協議。 ⒋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若非因前開第一條第1 點及第一條第2點及第一條第3點及第一條第4點所述之原因 而不能成就,乙方應負本契約標的全部價金百分之二十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賠償予甲方,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系爭契約已終止,業經說明如前,且系爭契約不能成就之原因,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亦即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交付本件物品、原告交付本件物品之數量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而有不足,此為系爭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賦予兩造充分之程序保障,亦為系爭前案判決所實質判斷,應認該判斷已生爭點效,本院自應受上開認定結果之拘束。因此,系爭契約既係因第1條第1、3項(即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起5日內交付本件物品)之原因而不能成就,則被告張榮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自不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雖未包含被告羅佳雯,然被告羅佳雯與被告張榮達既為共同承攬人,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不能成就,被告羅佳雯當亦毋庸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將本件物品丟棄等語(本院卷第234頁)。然查,系爭契約經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110年9月20日送達存證信函予被告羅佳雯、被告張榮達而均生終止效力等節,已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886號 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系爭契約並無明確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互負何義務,反觀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則已明確約明,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成就時,被告應不負回復原狀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將本件物品返還乙節,即難認有據。 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本件物品遭丟棄所受損害219,067元,均無理由。 ㈢另被告羅佳雯雖請求本院對原告裁罰,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之1第1項之規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未返還本件物品所受損害,核與原告在其多次提起之相關前案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17,000元之事實不同,原告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所舉兩造間紛爭之相關案件,亦尚難逕認原告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 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羅佳雯之聲請,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9,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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