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林易勳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洪嘉宏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毅利陽明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鋒釵 被 告 毅利陽明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34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品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