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62號
- 原告
- 林柔妤
- 訴訟代理人
- 林嫦芬律師
- 被告
-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蘇逸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萬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營Instagram(下稱IG)有眾多粉絲追蹤,於民國110年間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團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原告推銷被告公司販售之球鞋,原告取得固定佣金。惟被告公司出售之球鞋於111年4月17日被發現為仿冒物品(下稱仿品),原告代被告公司先退還跟隨原告而團購被告公司球鞋之附表第1欄所示購買人(下分述時以姓名稱之;合述時稱為系爭購買人)如附表第4欄所示款項共21萬264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蘇逸羣(下與被告公司合稱時稱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1萬2642元本息部分(本院卷一7-9頁),於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138頁,卷二42、211頁),乃本於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依系爭契約所生推銷商品相關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並依原有及追加之請求依據分列先、備位聲明(本院卷二93頁)如後述,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聲明附表第3欄所示Nike、New Balance鞋款(下分稱Nike鞋款、NB鞋款;合稱系爭球鞋)均經代理經銷商認證,但實為仿品,使不知情而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之原告穿搭系爭球鞋而拍照上傳原告IG,向原告IG追蹤者推銷系爭球鞋,並提供向被告公司購買之下單連結,系爭購買人因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第3欄所示之系爭球鞋。詎111年4月17日起被告公司銷售之球鞋被消費者發現有仿品,被告公司發布IG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承諾無條件退款後卻置不理,消費者失去理性而針對原告,原告只得將如附表第4欄所示包括鞋款價金之全部或2成、匯費、郵資、鑑定平台鑑定費在內之款項共21萬2642元匯款予系爭購買人而先代被告公司退款(下稱系爭退款),此乃原告因被告公司出賣仿品而侵害消費者權益所生結果,且使原告IG追蹤人數及點閱流量驟降並遭追蹤關注者誤解及批判,名譽權及信用權嚴重受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逸羣就被告公司出賣仿品之業務執行,對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又原告支付系爭退款,對被告公司乃無因管理或被告公司因此有不當得利。是就系爭退款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位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就原告名譽信用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退款請求部分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2642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2642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名譽信用損害請求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球鞋乃自國外合法購得取得發票、收據而平行輸入之真品,附表第6欄所示鑑定報告僅以透過掃描鞋舌上QR Code即業界慣稱之UPC碼即驟然作出仿品之認定,無從探知鑑定方法及過程,又未提出查對資料庫之紀錄或比對擷圖,不足採信,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名譽及信用受損舉證。又被告公司辦理系爭球鞋退貨還款,乃依系爭公告後於111年4月22日發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所示「已購買但未出貨」、「尚在7日鑑賞期內之全新未使用之商品」、「商品具有會影響使用的瑕疵」為限,原告在兩造依系爭契約合作檔期於110年11月12日結束且原告已收到合作銷售分潤後逾5個月,早已超過鑑賞期7日之買賣自行退款予系爭購買人,概與被告無關。況被告已告知原告勿自行退款以免導致雙向重複退款風險,且系爭退款與系爭球鞋銷售金額不符,尚包括原告所稱退還系爭球鞋購買價金以外費用,然原告對此等費用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又就系爭購買人中陳韻筑、廖婉君及黃嫤俞(附表編號29、44、50)查無交易Nike鞋款紀錄;陳映潔(附表編號28)只購買Nike鞋款1雙,與原告主張退貨所本於之購買球鞋內容不同,原告就系爭退款須自負其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
(一)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約由原告在自己IG頁面穿搭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球鞋為被告公司推銷,並張貼點選下單被告公司資訊,被告公司乃系爭球鞋出賣人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據(本院卷一1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一137頁)。
(二)系爭購買人除附表編號9、16、39、41、46、47、56、59(下合稱未通知退貨之購買人)未經原告提出證據顯示有通知被告公司退貨外,均有於附表第2欄所示時間通知被告公司要就購買之系爭球鞋退貨。嗣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至5月18日間將附表第4欄之系爭退款匯予系爭購買人等情,有交易明細(置於證物袋)及附表第2欄所示證據可憑。
(三)系爭購買人中有部分人將所購得之Nike鞋款(附表編號10、20、23、24、27至29、32、33、35至37、44、50、56、60、61、64)及NB鞋款(附表編號8、13)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送鑑定。就上開送鑑定之Nike鞋款,均由鑑定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基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其上皆記載鑑定結果為仿品。又其中除附表編號64之鑑定報告書外,並說明係有「QR Code錯誤」而「與真品不符」之情形;前揭送鑑定之NB鞋款部分則由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NEW BALANCE ATHLETICS,INC.)出具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Identifier Not Found」即鞋舌上之識別碼與真品不符,亦認皆屬仿品等情,有鑑定報告書(所在卷頁見附表第6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智訴字第4號被告蘇逸羣被訴詐欺等案件案卷核實。
(四)以上各情,可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購買人在原告開團推銷系爭球鞋之IG頁面點選被告公司下單連結,購買如附表第3欄所示之系爭球鞋等語,就系爭球鞋中Nike鞋款部分,被告辯稱陳韻筑、廖婉君及黃嫤俞(附表編號29、44、50)未向被告公司購買Nike鞋款;陳映潔(附表編號28)則只購買Nike鞋款1雙,而非原告主張之2雙等語。然陳韻筑、廖婉君及黃嫤俞在被告公司童夢(Tongmeng)官方Line群組(下稱被告Line群組)通知被告公司退貨時,均各提供訂單編號(本院卷一160頁左上、317、329頁),陳映潔說明之訂單編號尚有2組(本院卷一159頁左下)。佐以訂單編號係以3個英文字母及10碼數字組成,編成方式並非簡易,其等提供之訂單號碼自難信虛捏而成。況廖婉君及黃嫤俞後續檢附上開退貨通知而按原告提供電子郵件信箱(本院卷二207頁)寄送原告時,尚提供購買之Nike鞋款照片及下單頁面(本院卷○000-000、327-328頁),益徵原告主張陳韻筑、廖婉君及黃嫤俞有向被告公司購買Nike鞋款,陳映潔則向被告公司購買Nike鞋款2雙等語,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並足信系爭購買人有經由原告IG頁面張貼之被告公司下單連結向被告公司購買附表第3欄所示之系爭球鞋。
六、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約由其推銷之系爭球鞋乃仿品,原告因而受有為系爭退款及名譽信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及就系爭退款先位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球鞋為仿品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附表第6欄中編號10、20、23、24、27至29、32、33、35至37、44、50、56、60、61、64部分之Nike鞋款及編號8、13之NB球款,均經鑑定認係仿品(見四、(三))。被告辯稱無從探知上開鑑定方法及過程,未有查對QR Code資料庫之紀錄或比對擷圖等語而爭執上開鑑定不可信。然就上開Nike鞋款鑑定部分,鑑定人台灣耐基公司乃委由鑑定時為該公司員工之王先迪進行鑑定作業,王先迪就職期間經商標權利人為內部辨識鞋款真假之專業訓練、具備辨識商標權利人商標協真偽能力,且具內部授權得以於台灣出具產品鑑定書。而商標權利人進行鞋款商品之商標辨識時,本須就商品所檢附之標籤格式、資訊、外觀、吊牌進行綜合判斷。此部分鑑定報告書所載掃描QR Code方式,主要用以確認送驗物品之商品製造資訊是否正確,僅係其中一種鑑定方法,據商標權利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NIKE INNOVATE C.V.)委任在台執行商標保護業務之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4年11月6日具函說明(本院卷○000-000頁);就NB球款部分,由商標權利人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可見係由該公司之商標顧問Alexandra DeNeve執行實際鑑定,並附有送驗NB球鞋之外型、鞋舌照片,所憑鑑定理由之「鞋舌上之識別碼與真品不符」,同為上述鑑定人台灣耐基公司所採鑑定方式之一,可認得用以比對鞋款相關製造資訊,自係有效鑑定方式。基上,原告就系爭球鞋為仿品之主張,於前揭有經商標權利人鑑定認屬仿品之Nike鞋款及NB鞋款範圍內,應為可採。
(二)被告辯稱系爭球鞋均為平行輸入而屬真品等語,並提出銷售人為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之湖南增值稅普通發票;上海奧特萊斯品牌直銷廣場有限公司、無錫百聯奧特萊斯品牌商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之銷貨單、收據及簽帳單(本院卷一69-89頁)為證。惟上開發票記載開票日期為111年4月26日,已在系爭契約所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團購於110年11月12月結束後甚久,難認被告公司以此等發票購入之球鞋為原告推銷之系爭球鞋。至於前揭大陸公司出具之銷貨單、收據及簽帳單,所記載之交易內容,多係後方以數字顯示之「交易號」、「訂單號」,其中間有書寫品名者,則係記載「運動休閒」、「Vans」,無從認被告公司以此等交易憑據購入者即為系爭球鞋,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經營IG帳號,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在自己IG頁面穿搭被告公司銷售之系爭球鞋為被告公司推銷,使追蹤原告IG頁面者點選下單被告公司購買(見四、(一)),可見被告公司係因原告有IG追蹤者眾,可使被告公司利用其人氣及影響力而促銷商品,始與原告簽約並分傭即給付產品利潤予原告。然系爭球鞋有部分經鑑定為仿品,惟被告公司在系爭契約中聲明約由原告推銷之系爭球鞋「經代理經銷商認證」,而為銷售真品之表示,被告迄未能提出如何從國外向Nike鞋款、NB鞋款之合法代理商購得系爭球鞋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簽約時以上開保證真品之聲明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為被告公司推銷系爭球鞋,所為係詐欺行為等語,應屬有據。而原告推銷商品中出現仿品,衡情就消費者觀感而言,對原告帶貨之品質失去一定程度信賴,此由原告追蹤粉絲人數下降可明(本院卷一31頁),則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自因而受損,並與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情節重大,即可認定,則原告依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一15頁),就被告公司販售球鞋之業務,出現仿品,使誤信被告公司真品聲明而為被告公司推銷系爭球鞋之原告受有上開名譽權及信用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蘇逸羣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公司法規定,亦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衡以被告公司約由原告推銷之系爭球鞋中出現仿品,原告因此受消費者負面評價,信用及名譽權受損,衡情原告精神受有一定痛苦之侵權行為態樣、系爭購買人因原告推銷而下單購買系爭球鞋而經鑑定屬仿品之數量(見四、(三)及六、(一))及原告信用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與原告及被告蘇逸羣自陳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一138頁,卷二94-95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至原告主張其所為系爭退款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販售之球鞋在111年4月17日有消費者反應有仿品後,被告公司公布系爭公告稱「對於商品有疑慮無論穿過與否皆可【全額辦理退貨】」、「受理退貨時間為4/20-4/26」、「統一賴(註:被告Line群組)客服線上處理)」(本院卷一21頁),被告對於系爭公告為真,並不爭執(本院卷一357頁)。而系爭購買人除未通知退貨之購買人外,均有依系爭公告通知被告公司退貨,嗣未獲被告公司返還價金,原告進而提出就鞋款價金全額退款或退款20%之方案,並為系爭退款(見四、(二))等情,有購買人按原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地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原告退款方案可考(本院卷○000-000、277-356頁,卷二207頁)。上開電子郵件中可見購買人提及因在被告Line群組要求退貨無回應,因而進一步聯繫原告(本院卷一239頁),則於原告主張消費者要求被告公司退貨未獲置理,轉而針對原告等語,應非無稽,則原告為系爭退款固與誤信被告公司聲明約由其推銷之系爭球鞋為真所關頗切,而具備條件關係。然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乃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始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就目前事證以觀,未見原告就所推銷之系爭球鞋中有仿品明知或可得而知,仍推銷系爭球鞋,是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因遭詐欺而為被告公司推銷系爭球鞋,難認通常會發生消費者因而可請求為系爭球鞋代言之原告賠償之結果,則原告對系爭購買人為系爭退款而受有損害,尚難認與被告公司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性而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就系爭退款,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即欠依據。
七、關於原告就系爭退款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之清償,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第三人清償,固須第三人有為債務人清償之意思,然此僅係為區辨第三人為給付之原因;苟依客觀事實,已可認定第三人給付之原因何在(即係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且足以實現債務人債務內容,即可發生清償之效力,不以第三人即清償人於清償時將此給付原因表示於外、或對債權人為清償之意思通知為必要。再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參照)。查:
1.系爭公告載明「對於商品有疑慮無論穿過與否皆可「」【全額辦理退貨】」(見六、(五)),由此等文義觀之,可認被告公司乃提出合意解約之要約,應甚明確。而系爭購買人中除未通知退貨之購買人並無證據顯示有向被告公司通知退貨外,均有在被告Line群組於附表第2欄所示時間通知被告退貨,且皆在系爭公告之上開受理退貨期間內,足見有依系爭公告之退貨期間及通知方式辦理而為合於承諾之表示,已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合意解約契約,且以退貨之表示行使約定解除權而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負有退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公司辯稱其在發布系爭公告後,於111年4月22日再為系爭聲明,消費者退貨應以符合系爭聲明為限等語。然系爭聲明乃將系爭公告辦理全額退貨之條件由「對於商品有疑慮無論穿過與否皆可」,限縮於「已購買但未出貨」、「尚在7日鑑賞期內之全新未使用之商品」、「商品具有會影響使用的瑕疵」(本院卷一99頁)等3種情況始可辦理。但系爭購買人中對被告公司為退貨通知者,有於111年4月22日前即按系爭公告為退貨通知者,自已生解約效力,其餘於114年4月22日後為退貨通知者,僅為辦理退貨之表示,未見就系爭聲明所限縮之退貨條件有何說明或其他可認就被告公司變更之合意解約要約有何承諾表示,自不影響此部分購買人按系爭公告所成立之契約行使解除權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2.原告主張系爭退款包括系爭購買人購買鞋款價金之全額或20%乙節,核與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購買人購買系爭球鞋之內容以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11頁)之系爭球鞋售價(本院卷二199)比對附表第5欄原告主張匯款金額中屬於鞋款價金之數額及比例一致,可信為真,而被告公司就系爭購買人中依系爭公告通知退貨者之價金返還,其性質非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被告固辯稱有告知原告勿自行退款等語,然原告否認之(本院卷二31頁),被告復未舉證當事人間確有此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約定存在。又原告在系爭退款中為價金全部或一部之返還,足以實現被告公司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價金債務,依上規定及說明,自生清償效力,被告公司自因原告為價金返還義務之全部或一部清償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在系爭退款中就系爭購買人有依系爭公告向被告公司通知退貨價金之全部或一部,共18萬704元(附表第5欄系爭退款中屬鞋款價金者合計20萬5304元-未通知退貨之購買人即附表編號9、16、39、41、46、47、56、59之退還價金數額2萬4600元【3680元+1432元+3680元+3680元+1788元+3680元+2980元+3680元】),應屬有據。至系爭退款中原告主張為匯費、郵資、鑑定平台鑑定費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亦未說明被告公司就上開費用負有清償責任而因原告給付而獲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二)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將無因管理之意思在為系爭退款前通知本人即被告公司或得其指示,復未說明有何不能通知或急迫情事,難謂合於上開規定,自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就其支出之系爭退款如數給付,自非可取。
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及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底、5月初曾有口頭催告被告給付等語(本院卷二29頁),被告辯稱只有溝通過,就詳細內容及金額已記不清楚(本院卷二30頁),難認就原告上開主張不為爭執,原告未再就上開催告主張為舉證,自難採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39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付5%之遲延利息,以上開送達翌日之同年月5日起算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就名譽信用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就系爭退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8萬704元,暨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諭知。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1 2 3 4 5 6 編號 購買人姓名 購買人通知退貨 購買鞋款 原告匯款金額 (交易明細置於證物袋) 原告主張匯款金額中屬鞋子購買金額部分/就鞋子購買價額退款比例(本院卷○000-000頁) 購買鞋款鑑定報告所在卷頁 通知時間 購買人退貨通知、購買鞋子照片等證據出處 原告主張購買人購買鞋款/購買金額(除另註記雙數外,均為1雙【本院卷○000-000頁】) 1 陳姿佑 111年04月21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2 胡妤臻 111年04月21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3 郭子瑄 111年04月21日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695元 596元/20% 無鑑定報告 4 余宛欣 111年04月22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5 陳怡蓁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6 牛怡文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7 胡翊寧 111年04月23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606元 596元/20% 無鑑定報告 8 羅星雅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New Balance/3480元 7170元 7160元/100% 北檢111他4106號卷179-181頁 9 楊婷雅 原告未提出購買人向被告公司表示退貨之通知 New Balance/3680元 3790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10 蔡宇涵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一163頁左上 Nike/2980元(共2雙) 5970元 5960元/100% 本院卷○000-000頁 11 鄭瑞青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及3480元(共2雙) 7230元 7160元/100% 無鑑定報告 12 楊維芯 111年04月21日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New Balance/3680元 1342元 1332元/20% 無鑑定報告 13 蘇宜珊 111年04月24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680元 3680元/100% 北檢111他4106號卷179-182頁 14 唐維君 111年04月24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15 何青晏 111年04月22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16 石珮瑄 原告未提出購買人向被告公司表示退貨之通知 New Balance/3680元 New Balance/3480元 (共2雙) 1442元 1432元/20% 無鑑定報告 17 何宜芳 111年04月21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18 許書毓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19 傅逸馨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一160頁右上、263-264頁,卷二59頁 Nike/2980元(共2雙) 1202元 1192元/20% 無鑑定報告 20 陳冠蓓 111年04月21日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3210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11頁 21 張沛翎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New Balance/3480元(共2雙) 1442元 1432元/20% 無鑑定報告 22 林孟璇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二63-64頁 New Balance/3680元 746元 736元/20% 無鑑定報告 23 郭淑綺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3166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29頁 24 游芳瑜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3078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35頁 25 林佳心 111年04月22日 本院卷○000-000 New Balance/3680元 3853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26 楊舒涵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866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27 傅馨儀 111年04月21日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共2雙) 6058元 5960元/100% 本院卷○000-000頁 28 陳映潔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一159頁左下 Nike/2980元(共2雙) 6234元 5960元/100% 本院卷二125頁 29 陳韻筑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一160頁左上 Nike/2980元 3138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39頁 30 郭立婷 111年04月21日 本院卷一158頁左上 New Balance/3680元 3858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31 黄慧雯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606元 596元/20% 無鑑定報告 32 何蕙竹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3195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13頁 33 王静儀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3148元(匯款二次,3086+62)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09頁 34 簡孟萱 111年04月20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27/3480元 3578元 34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35 葉貞伶 111年04月23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二雙 New Balance/3680元 (共3雙) 10,042元 9640元/100% 本院卷○000-000頁 36 唐嘉諭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一165頁右上 Nike/2980元 3167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23頁 37 紀茗月 111年04月24日以前 本院卷一305頁 Nike/2980元 3166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53頁 38 李佳燕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794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39 劉亭誼 原告未提出購買人向被告公司表示退貨之通知 New Balance/3680元 3778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40 潘思妤 111年4月19日 本院卷一162頁右下 New Balance/3680元 3866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41 李雅晴 原告未提出購買人向被告表示退貨之通知 New Balance/3680元 3778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42 李宜璇 111年04月22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750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43 劉虹麟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一162頁左下 Nike/2980元 New Balance/3680元 6922元(匯款二次,676元+6246元) 6660元/100% 無鑑定報告 44 廖婉君 111年04月23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3078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41頁 45 郭雨涵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480元 3666元 34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46 張婷鈞 原告未提出購買人向被告公司表示退貨之通知 Nike/2980元共3雙 1798元 1788元/20% 無鑑定報告 47 王靖雯 New Balance/3680元 3838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48 王筱婷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一166頁 New Balance/3680元 3866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49 張庭甄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770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50 黃嫤俞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3078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37頁 51 陳南均 111年04月24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778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52 鍾秉倫 111年04月24日以前 本院卷331-332頁 New Balance/3680元 3838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53 林凱薇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838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54 倪嘉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480元 3666元 34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55 林姿妤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866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56 石乙廷 原告未提出購買人向被告公司表示退貨之通知 Nike/2980元 3166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17頁 57 柯怡均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一155頁右下 New Balance/3680元 3866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58 張莉宜 111年04月20日 本院卷一157頁左下 New Balance/3680元 3866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59 游嘉慧 原告未提出購買人向被告公司表示退貨之通知 New Balance/3680元 3866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60 羅怡雯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3078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31、151頁 61 呂芳儀 111年4月23日以前 本院卷一153頁左下、343頁,卷二65頁 Nike/2980元 New Balance/3680元 6846元 6660元/100% 本院卷二133頁(只Nike鞋款部分送鑑定) 62 黃冠綺 111年04月24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838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63 王瑞婷 111年04月21日以前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839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64 林安柔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ike/2980元 3050元 2980元/100% 本院卷二115頁 65 林侑璇 111年04月19日 本院卷○000-000頁 New Balance/3680元 3867元 3680元/100% 無鑑定報告 合計 21萬2642元 20萬5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