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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告
陳映臻即盈客髮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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