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許容慈
- 原告鄧京惠
- 被告楊守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守閑 訴訟代理人 林煜堯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鄧京惠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複 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3號 )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2,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2,04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由同一事故所生,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3弄(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斯福路5段1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路口設置有「停」之標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減速或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羅斯福路5段170巷,適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羅斯福路5段170巷(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 有未減速慢行過失),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踫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開放性傷口、左肘挫傷、右髖部挫傷、血腫、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B車 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689元、交通費7,447元、藥品費2,830元、看護費600,000元、車輛修 復費用13,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11,200元之損害,並因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1,137,7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你賠了,我有事要先走」等語,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就賠償項目部分,不爭執萬芳醫院、景美醫院之醫療費用,但三軍總醫院汀洲分院診斷病名為憂鬱症、急性壓力等部分,與車禍不具有因果關聯性,不得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乘車證明,多有時間重疊或時間倒置者,不具證明力。藥品費用部分,僅不爭執其中一張金額586元及另 一張金額240元之部分,其餘部分看不出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爭執之。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電話中告知自己無業,在家幫忙帶孫子,與原告所稱從事保母職業有違,且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不足採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之病歷於112年9月15日記載「傷口已癒合」,且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已給付原告150,000元,請法院斟酌。 ㈡另被告所有之A車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被告因而受有車輛維 修費用152,860元、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以及鑑定費用20,000元之損害,共262,860元,被告以此對原告之債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支線道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致使原告摔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罰金100,000元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82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5至29頁),又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其債務,為無理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已向原告免除債務云云。然查: 1.依證人即經過事故現場之路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 在上班途中,聽到撞擊的聲音,我就走進路口,看到車禍現場,我沒有聽到兩造表示願意賠償或不用賠償的對話,當時我走過去看有無需要協助,原告有坐在地上,他大聲呼叫說「幫我扶起來」,我就把他扶到旁邊的人行道,原告有說他不要叫救護車,他有事要先走,我建議原告等到救護車來,做基本救護後,有事要走再走,我是等到救護車到才離開,這段期間原告還是持續說不要叫救護車,他要離開,我到的時候,有看到肇事的車子有2位下來,我沒有聽到兩造間之 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免除被告債務之情形。 2.而依證人即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同車之人甲○○具結證稱:當 天我跟被告坐在同一台車上,事故發生後,我就立刻下車察看,一開始我跟被告想趕快報警叫救護車,但原告一直說不要,原告一直坐在地上要我拉他起來,要我不要報警,不要叫救護車,他有急事要趕快去辦,還說「算我倒楣,不要你賠」,我也覺得他說「不要你賠」很奇怪,聽起來就是他有事情要趕快走,不想這麼麻煩,原告一直說「不要報警,不要叫救護車」,講了非常多次,然後在他要走的時候,我們有一直叫他不要走,他就一直說有事情要趕快離開,其實他說「算我倒楣,不要你賠」,我不知道範圍為何,但從第三人角度來看,可以理解為是此事故之一切損害,當時聽起來,感覺原告急著離開,想說這件事情就算了,想要趕快把車騎走離開,後來人越來越多,路人說一定要等救護車來,原告才沒有離開,之後因為警察來的有點慢,我去對面的派出所找警察,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來了,原告也被送上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固可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向被告表示「算我倒楣,不要你賠」等語,惟從證人丁○○、甲○○均證稱原告當時亦有不斷表示「不要報警」、 「不要叫救護車」、「有事要離開」等語,應可認定原告當時所說「不要你賠」之陳述,其前提乃是希望被告可以讓他離開,不要報警或叫救護車,故原告雖有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惟該免除之意思表示乃附有「不要報警、不要叫救護車、讓原告離開」之條件,而最終被告仍然有報警、叫救護車,且原告亦未先行離開,則因條件未成就,故不生免除之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云云,並非可採。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48,317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萬芳醫院、景美醫院就診,因而支出共48,31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精神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72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欲為 其所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94頁、第98至99頁),然查: ①按我國就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相當因果關係說為憑。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是於討論相當因果關係時,必須先滿足「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才能夠進一步討論是否具有「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相當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精神科就診,然憂鬱症之成因多元,生物學因素、基因遺傳因素、心理社會因素均可能誘發憂鬱症;而觀諸原告於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1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其上記載原告因家庭及經濟狀況,開始出現情緒起伏大、飲酒、夜眠差、大量花錢買東西、常與先生起口角,首次就診精神科為92年,經診斷為憂鬱症,之後陸續於多家醫院住院治療多次,本次住院前最後一次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是在109年11、12月間,出院後可規則門診追蹤,自訴偶爾會加減藥物 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已有憂鬱症病史,且已有住院治療之紀錄,並持續服用藥物;足認如無本件事故,其亦可能因家庭、經濟等因素導致其憂鬱症復發,則本件事故與其憂鬱症復發間「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之條件關係尚難認成立;縱認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存在「條件關係」,惟依一般情形,車禍之發生並無「通常即生憂鬱症復發」結果之可能,亦不具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尚難認定原告之憂鬱症復發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精神科就醫費用即難認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被告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4,372元,自不可採, 應予扣除。 2.交通費部分:得請求975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費云云。然查: ⑴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製作交通筆錄之交通費部分,乃屬訴訟成本之一部分,為原告為主張自身權利而支出之費用,非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不應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7、52、53、56所示前往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看診之費用,因原告看診之科目為精神科,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往該院區就診之交通費用,自亦無從准許。 ⑶就原告主張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6、28至51、54、55 、57至71所示之回診交通費部分,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後,足認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往就診之醫療院所分別如附表「地點」欄所示。惟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就醫交通費之必要支出,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中有關足部之傷害僅有「右髖部挫傷、血腫、雙膝挫傷」,而該傷勢並非嚴重,尚難因此逕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醫師建議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應以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往返就醫之費用始為必要。參以原告所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6、28至51 、54、55、57至71所示之數筆就醫交通費,其中前往景美醫院就診之次數為27次,其中請求去程及回程之次數為26次,僅請求單程交通費之部分為1次,總共請求53趟次之交通費 ,而從原告住處前往景美醫院得以搭乘公車方式前往,單次公車費用為15元,以此計算原告前往景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795元(計算式:53趟次×15元=795元);又原告請求之 數筆就醫交通費中,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之次數為6次,均是 請求去程及回程之交通費,總共請求12趟次,而從原告住處前往萬芳醫院亦得以搭乘公車方式前往,單次公車費用為15元,以此計算原告前往景美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為180元( 計算式:12趟次×15元=180元);將原告前往兩家醫院之就醫費用加總共計975元(計算式:795元+180元=975元),是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9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3.藥品費部分:得請求826元。 ⑴經查,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棉棒、紗布、OK繃等物品之費用586元,以及購買殺菌液、滅菌紗布塊等物品之費 用2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審酌上開物品為照護傷口所用,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相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共826元(計算 式:586元+240元=826元),乃屬有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亦有因系爭傷害而另外支出2,004元云云,並 提出發票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其中一張手寫「每天換藥材料」之單據,並未經店家蓋章或簽名,無從知悉為何人所出具,自非可採;至其他發票部分,均無法辨認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4.看護費部分: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憂鬱性疾患而住院治療,依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自理生活」,故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止共8個月之看護費共600,000元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 見本院卷第74頁),惟原告經三軍總醫院診斷之憂鬱等病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記錄之「無法自理」情形,依醫囑所載係原告所自陳,而非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自難遽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專人照護必要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即非可採。 5.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3,43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林若媚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可 參(見本院卷第265頁、個資卷),而林若媚業已將其就B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則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B車之修復費用。 ⑶而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600元,其中包含零件 11,300元、工資2,300元,有立鑫車業行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堪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5年1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於112年4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130元(計算式:11,300×0.1=1,130),加上工資2,300元,共計3,43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430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6.不能工作之損害:得請求0元。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從事保母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自理不能繼續工作,故請求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2 月27日止共8個月之工作損失共211,200元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1至126頁),惟查,原告經三軍總醫院診斷之憂鬱等病症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認定如前,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記錄之「無法自理」情形,依醫囑所載係原告所自陳,而非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自難遽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事;又原告另提出之萬芳醫院、景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需門診治療,並接受復健治療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75至78頁),惟其上均未記載原告應休養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後即完全不能再繼續工作,是原告依此主張112年4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可 採。 7.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3,548元(計算式 :48,317元+975元+826元+3,430元+80,000元=133,548元) 。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3,484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2.經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係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而丙○○因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於肇事路口以西之羅斯福路5段170巷南側路 緣之紅線路段,影響A車行車視線,就本件事故有「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在案,有該會112年10月30日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25至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就 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堪以認定。 3.本院審酌原告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其所駕駛之B車係行駛於幹線道, 而幹線道之道路容量、車流量較高,故以法規課以支線道之車輛較高之注意義務;而丙○○雖為違規停放C車,惟其車輛 處於停止狀態,故其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被告駕駛之A車作 為支線道車而未禮讓作為幹線道車車輛所生之危險程度為低,是認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30%、丙○○負擔30% 、被告負擔40%,並由被告與丙○○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93,484元(計算式:133,548元×70%≒93,4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扣除原告與丙○○和解而獲得賠償之90,000元,以及被告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所給付予原告之150,000元後,原告已不得再 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已與謝宗佑和解,而從謝宗佑處獲得90,000元之賠償,原告亦表示同意從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該90,0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顯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是此部分之 金額自應由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給付原告15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自亦應扣除此 筆款項。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3,484元,扣除其已從謝宗佑處獲得賠償之90,000元,以及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給付之150,000元後,已無損害存在,是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㈥原告本件既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被告主張對原告行使抵銷權之部分,即毋庸再為探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乙○○就本件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因而導致反訴原告所有之A車受有損害,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152,860元、車輛價值減損費用90,000元以及鑑定費用20,000元,共262,86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60元,即自113年9月 24日刑事附帶民事提起反訴補充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並應依兩造肇責比例認定賠償數額。反訴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90,000元部分,其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是反訴原告自行委託鑑定單位鑑定,其公平性有瑕疵,故其內容不具證明力,並非可採,鑑定費用亦難認屬必要費用,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經查,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所有之A車應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業經反訴原告提出 汎德永業汽車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及行駛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得請求103,406元。 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20,107元,其中包含零件179,315元、工資40,792元,有前揭估價單、結帳單 、統一發票可參,故堪以認定。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A車為110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於112年4月28日因本件事 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614元(詳 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上工資40,792元,共計103,406元 ,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03,40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得請求5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A車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170,000元,經本件事故撞損修復後,其價值約為1,120,000元,即減損50,000 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07至519頁),是反訴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車禍受 有5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⑶反訴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81至223頁),主張其車輛價值貶損之金額為90,000元云云。惟該次鑑定為反訴原告自行囑託該協會鑑定,經反訴被告爭執其證明力,本院審酌就反訴原告於請求該協會鑑定時,究竟是提交何資料、囑託鑑定之具體內容為何,本院均無從知悉,自與之相較,自應以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較為可採,是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3.鑑定費用部分:得請求0元。 反訴原告雖主張其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20,000元,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云云。然反訴原告自行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之結果,因本院無從知悉提交資料及囑託內容,故有其證明力上之疑慮,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因而支出之鑑定費20,000元即難認屬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無據。 4.綜上,反訴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406元(計算 式:103,406元+50,000元=153,406元),堪以認定。 ㈢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經減輕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044元。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支線道車而未禮讓幹線道車車輛先行」之過失,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30%、丙○○負擔30%、反訴原告負擔40%,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反訴被告與丙○○就反訴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故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92,044元(計算式:153,406 元×60%≒92,0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出113年9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提起反訴補充陳報㈠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日對反訴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事由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3日 回診去程 萬芳醫院 125 2 回診回程 130 3 112年5月3日 製作交通筆錄去程 文山二分局 95 4 製作交通筆錄回程 95 5 112年5月8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6 回診回程 85 7 112年5月10日 回診去程 萬芳醫院 155 8 回診回程 145 9 112年5月11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5 10 回診回程 95 11 112年5月15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12 回診回程 85 13 112年5月22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14 回診回程 85 15 112年5月26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16 回診回程 90 17 112年5月30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18 回診回程 85 19 112年6月7日 回診去程 萬芳醫院 130 20 回診回程 150 21 112年6月15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22 回診回程 85 23 112年6月20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3 24 回診回程 85 25 112年6月28日 回診去程 萬芳醫院 145 26 回診回程 140 27 112年6月28日 回診 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275 28 112年6月29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29 回診回程 85 30 112年7月6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31 回診回程 90 32 112年7月26日 回診去程 萬芳醫院 144 33 回診回程 135 34 112年8月4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35 回診回程 85 36 112年8月8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37 回診回程 90 38 112年8月9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39 回診回程 90 40 112年8月10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41 回診回程 85 42 112年8月11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43 回診回程 85 44 112年8月14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45 回診回程 95 46 112年8月16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105 47 回診回程 90 48 112年8月17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49 回診回程 85 50 112年8月22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51 回診回程 90 52 112年8月28日 回診去程 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130 53 回診回程 130 54 112年8月30日 回診去程 萬芳醫院 135 55 回診回程 130 56 112年9月15日 住院車資 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 390 57 112年10月12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58 回診回程 95 59 112年10月13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60 回診回程 85 61 112年10月16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62 回診回程 85 63 112年10月25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85 64 回診回程 90 65 112年11月1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66 回診回程 85 67 112年11月8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68 回診回程 90 69 112年11月23日 回診 景美醫院 85 70 112年12月26日 回診去程 景美醫院 90 71 回診回程 8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315×0.369=66,1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315-66,167=113,148 第2年折舊值 113,148×0.369=41,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3,148-41,752=71,396 第3年折舊值 71,396×0.369×(4/12)=8,7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396-8,782=62,61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