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呂龍麒、Ifeanyi Uzoma Ebok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呂龍麒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Ifeanyi Uzoma Eboka 訴訟代理人 馬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原列呂龍麒(呂龍麒下均簡稱為原告)及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晧宇公司)2人,事實理由為被告灌籃 時損毀晧宇公司所有籃框強化玻璃,致晧宇公司受有維修費損失及營業損失,故晧宇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以及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未償,而合併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消費返還借貸請求,並非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其合併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要件,惟本件審理時被告已表示對於原告合併起訴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就此既無 異議,本院仍應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而本判決係就消費借貸部分為判決,先予說明(雖消費借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程序繁雜【即一部分適用小額程序、一部分適用簡易程序】,均以簡易程序審結)。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其中2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其中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利息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訂「Debt Acknowledgement Form(IOU)」文件,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於同日交付75,000元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於111年9月起每月15日前清償15,000元;另於111年8月20日被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即將10,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然後被告僅還款50,000元,尚積欠35,000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其中25,000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BTAcknowledgementForm(IOU)」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