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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6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晧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龍麒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告
Ifeanyi Uzoma Eboka
訴訟代理人
馬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2份,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9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及正本第6頁第5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原判決(案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2行,以及正本第3頁第28行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判決日期應為113年12月11日,誤載為113年11月28日),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紹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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