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劉庭瑋、洪伯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洪伯謙 長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00元,及被告洪伯謙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被告長茂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伯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洪伯謙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速道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全距離之過失,而與行駛於同路段同車道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洪伯謙駕駛B車之前開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洪伯謙當時受僱於被告長茂有限公司(下稱長茂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長茂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對洪伯謙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對長茂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64,600元: ⒈A車損害272,600元: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維修金額高於 其市價而已報廢,原告受有A車市價272,600元之損害。 ⒉租車費用92,000元:原告因有用車需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 同年4月10日止,租用廠牌為TOYOTA ALTIS之車輛40天,租 金每日2,300元,受有租車費用92,000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長茂公司: ⒈對於洪伯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然B車有遭訴外人王致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C車)二次追撞,故王致閎就本件交通事故亦 應負部分責任。原告請求A車損害部分,應扣除二手車商之 營利;租車費用部分,因A車並未實際修繕,原告自無受有 租車費用之損害,且原告應提出其必須租車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伯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 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洪伯謙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洪伯謙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洪伯謙駕駛B車因上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洪伯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A車損害272,6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A車維修費用高於市價,A車因此不予修繕而報廢,業已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二手車交易網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5至29、31至33頁),長茂公司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將A車報廢,確受有A車價值之損害。 ②觀諸原告提出與A車相同出廠年份、同款車型之車輛,在 二手車交易網之資料(本院卷第31至33頁),共有2筆 ,其價格均為26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中一筆為298,000元,然該車之出廠年份為95年,A車之出廠年份則為94年,有行照可佐(本院卷第23頁),故該台95年出廠 之車輛市價298,000元,應不足採為A車市價之參考。本院審酌上情,認A車市價應為260,000元,方屬合理。 ③此外,因原告將A車報廢後已得款15,000元,有收據可證 (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與長茂公司均同意將此金額 扣除(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所受A車損害應為245,000元【計算式:260,000-15,000=245,000】,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租車費用92,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租用車輛支出租金92,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35頁)。A車雖未實際進行維修,然此係因其維修費 用高於市價,此情已說明如前,故原告應得請求其在合理期間無法使用A車之租車費用。衡以交通事故發生後 ,當事人間通常需相當時間協商受損車輛估價、賠償、保險理賠等事宜,而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批價花費約2週 時間、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約1個月拒絕以保險 理賠乙節(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亦為長茂公司所未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故應認兩造協商本件交通事 故賠償事宜之時間為1個月,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 請求租車費用之合理期間以1個月(30日)計算,應屬 合理。至A車雖因維修費用過鉅而經原告以報廢方式處 理,並未實際維修,仍無礙於原告此部分損害之請求,否則毋寧意味車輛受損狀況輕微或嚴重,將對於原告所受無法使用車輛損失之認定有所差別,此顯非公允之結果,蓋原告均因A車損壞而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 ③原告於上開1個月期間受有無法使用A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租車費用,當屬有據,然仍應以與A車同 款車型車輛之租金行情計算,方屬合理。A車廠牌為Mercedes-Benz、車型為C280、規格配備為2997cc/轎式, 有行照、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3、105頁),原告 主張其租用車輛為TOYOTA ALTIS,每日租金為2,300元 ,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衡以A車同款車輛之租金市場行情,每日租金以2,3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30日租車費用損失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14,000元【 計算式:A車損害245,000元+租車費用69,000元=314,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長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洪伯謙為長茂公司之受僱人,洪伯謙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執行職務乙節,為長茂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長茂公司就洪伯謙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未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提出證據,原告請求長茂公司與洪伯謙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憑。 ⒊至長茂公司雖辯稱王致閎駕駛C車亦應負部分責任乙節(本院 卷第110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長茂公司上 開辯詞縱然為真,亦僅為王致閎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洪伯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王致閎是否應負部分責任,則為其與洪伯謙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原告請求無涉,故長茂公司此部分辯詞,應不足採。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洪伯謙(本院卷第61頁)、113年7月31日送達長茂公司(本院卷第91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洪伯謙部分自113年5月16日、長茂公司部分自113年8月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