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29號
- 原告
- 徐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邵佳雯
- 被告
- 陳志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徵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薏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23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一段306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牽行自行車同向行走之原告(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右側挫裂傷、左小指、右拇指擦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嗣111年4月6日原告左側偏癱,就醫後診斷為「腦梗塞併左側偏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身體健康,沒有腦梗塞相關病史,本件交通事故致頭部右側受傷後1個多月左側偏癱了,受傷位置(右腦)與偏癱位置(左側)相符合,且時間點相近(1個多月),二者顯有相關性。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A表所載:A表
㈢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頂部挫裂傷、左小指、右拇指擦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23元部分【原告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⑵狀表格一編號1至3(111/02/08至111/03/03)】,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左側肢體偏癱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左側偏癱」之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A表編號1所載自111年4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13,875元及編號2至10所載交通費用14,113元、看護費用144,000元、長照費用933,783元、耗材費用30,000元、陪診費用140,400元、陪診交通費用17,440元、將來醫療費用23,540元、將來長照費用4,058,250元、將來陪診費用580,500元等項費用,均係因其受有「左側偏癱」之傷害所生,惟原告「左側偏癱」之情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告請求各該部分費用,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90,743元,核屬過高:原告「左側偏癱」之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請僅審酌原告外傷部分【原告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⑵狀表格一編號1至3(111/02/08至111/03/03)】之醫療紀錄核給慰撫金;另表格一編號4以下醫療單據部分及其餘費用,僅與「左側偏癱」有關,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19時23分許,駕騎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一段306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牽行自行車同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裂傷、左小指、右拇指擦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影卷及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㈡原告受有頭部挫裂傷、左小指、右拇指擦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部分,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3月3日共支出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購買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紗布等外傷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023元,有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7頁)。
㈢原告於111年4月6日發生左側肢體偏癱,於111年4月8日至雙和醫院就醫後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就醫,於111年4月13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經診斷為「腦梗塞併左側偏癱」,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期間於神經內科、復健科等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13,875元,有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神經內科、復健科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289-290、139-193、29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於111年4月6日因左側肢體偏癱就醫,經永和耕莘醫院診斷為「腦梗塞併左側偏癱」,與111年2月7日本件交通事故所受頭部挫裂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事實欄A表各項所載金額,合計7,248,667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2月7日19時23分許,駕騎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一段306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牽行自行車同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頂部後方挫裂傷、左小指、右拇指擦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於111年4月6日發生左側肢體偏癱,與本件交通事故核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原告於111年2月7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頂部後方挫裂傷之傷害,於111年4月6日出現左側肢體偏癱,經永和耕莘醫院診斷為「腦梗塞併左側偏癱」,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起訴後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向耕莘醫院函詢關於原告左側肢體偏癱之病情與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有無關聯,經耕莘醫院回覆如下:
⒈永和耕莘醫院方識欽醫師於112年5月4日回覆說明:「111-4-13頭部電腦斷層,右側深部腦梗塞,病人症狀於111-4-6開始左側偏癱,以上為典型腦部腦血管梗塞的表現,和111-2-7頭頂部挫裂傷無醫療上明顯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⒉耕莘醫院113年10月25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30007729 號函覆:「復健科:⒈於111年2月7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天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頭皮下血腫…後續於本院一般外科回診,病歷未顯示有半邊無力之記錄。⒉111年12月1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自述二月份車禍後開始退化無力,四月於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出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無力,按照本院病歷與病患主訴資訊,無法判定該次中風與二份月的車禍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㈡是綜合上述耕莘醫院之覆函,並參酌臺北地檢署偵查中調閱之原告病歷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他字第8093號卷第257-375頁),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1年4月診斷之「腦梗塞併左側偏癱」與111年2月7日之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雖主張方識欽醫師並非原告車禍時之急診和主治醫師,對原告車禍時傷情原委完全不知,且原告關鍵受傷處是頭部右側,與腦梗塞位置一致,方識欽醫師以為是頭頂部,這種關鍵錯誤情況下所做之判斷實在不妥等語,惟查:
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受傷位置為頭頂部後方,有原告頭部受傷照片附刑事偵查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93號卷第35頁)。方識欽醫師於回覆說明中記載「頭頂部」,與原告頭部受傷照片之位置大略相符。耕莘醫院111年2月7日「急診病歷紀錄單」手繪頭部外傷位置(見本院卷第285頁)及原告主張車禍頭部右側受傷位置,似與原告頭部受傷照片略有偏差,當以原告頭部照片位置為準。
⒉又原告於111年4月8日因左側肢體偏癱至雙和醫院急診就醫,後轉診至永和耕莘醫院,經安排於111年4月13日進行血液及超音波、電腦斷層等檢查,於111年4月13日至111年7月6日期間,方識欽醫師均為原告之主治醫師,有原告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93號卷第257-375頁、本院卷第141-151頁)。是衡酌方識欽醫師為神經內科專科醫師,依據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及病歷資料,判斷原告左側肢體偏癱之原因係「右側深部腦梗塞」,病人症狀於111-4-6開始左側偏癱,以上為典型腦部腦血管梗塞的表現,和111-2-7頭頂部挫裂傷無醫療上明顯相關。」應可採取。原告僅以頭部受傷位置與腦梗塞同為右側位置,遽為主張原告之腦梗塞與111年2月7日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有關云云,尚難採取。
㈣綜上述,原告於111年4月發生「腦梗塞併左側偏癱」,與本件交通事故核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48,667元(如事實欄A表各項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頂部後方挫裂傷、左小指、右拇指擦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外傷部分之醫療費用2,023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頭部挫裂傷等外傷,於111年2月8日至111年3月3日支出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購買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紗布等醫療用品費用合計2,023元【參原告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⑵狀表格一編號1至3(111/02/08至111/03/03)】,有耕莘醫院醫療收據、購買醫療用品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023元部分,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如事實欄A表編號1其中13,875元醫療費用部分及編號2至10所載因「腦梗塞併左側偏癱」所生之各項損害項費用,核無理由:查原告於111年4月發生「腦梗塞併左側偏癱」,既無證據證明與111年2月7日發生之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事實欄A表編號1所載自111年4月8日以後之醫療費用13,875元及編號2至10所載交通費用14,113元、看護費用144,000元、長照費用933,783元、耗材費用30,000元、陪診費用140,400元、陪診交通費用17,440元、將來醫療費用23,540元、將來長照費用4,058,250元、將來陪診費用580,500元等項因「腦梗塞併左側偏癱」而支出及增加之各項費用,核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頂部後方撕裂傷、左小指、右拇指擦挫傷、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精神、身體自均感受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所得、財產等情(參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應予核減為8萬元為當。
㈤依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合計82,023元(2,023元+80,000元=82,023 )。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為免有其他未知之費用產生,爰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如有其他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23元 13,875元 111/02/08至111/03/03(外科) 111/04/08至113/07/22(神經內科、復健科、骨科等) 2 醫療車資 14,113元 111/4/14至112/01/30 3 長照費用 933,783元 111/06//10至113/09月 4 看護費用 144,000元 家屬看護 5 耗材費用 30,000元 6 陪診費用 140,400元 7 陪診交通費用 17,440元 8 將來醫療費用 23,540元 9 將來長照費用 4,058,250元 10 將來陪診費用 580,500元 11 精神慰撫金 1,290,743元 合計 7,248,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