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930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高鴻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獎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追加黃碧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黃碧增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追加黃碧增之繼承人應就相關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附件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碧增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除無人繼承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原告就此部分應以黃碧增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然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另原告追加黃碧增之繼承人為被告後,應提出與黃碧增之繼承人人數相符之繕本以供本院寄送。
㈡按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碧增業於113年2月17日死亡,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黃碧增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依前說明,原告自應追加黃碧增之繼承人應就相關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訴訟始為適法,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