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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李陸華
  •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 原告
    陳威丞
  • 被告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威丞 相 對 人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宏昇產業有限公司、被告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0,300元(40600×50%)。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0,60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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