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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5號

聲請開示存置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許容慈

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706、710號等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開示存置袋及個資原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法官開示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706、710號案件之存置袋及個資原本2件,性平法第9條及個資法第18條明定機關個資應由具專人資能者負責維護,假封印封存吳宜臻2件個資時序顯係隱瞞違法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請求開示110年度店簡字第640號、111年度店簡字第706、710號案件之存置袋及個資原本2件等語。惟其中110年度店簡字640號案件卷宗內有存置袋1個,其內裝有該案被告吳宜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111年度店簡字第706、710號案件卷宗內之存置袋則未放置任何資料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紙本及電子卷宗查閱無訛;而置於110年度店簡字640號案件卷宗存置袋內之被告吳宜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上載有吳宜臻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家庭等多筆個人資料,涉及其隱私,如准許聲請人閱覽,有致吳宜臻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駁回聲請人要求開示存置袋及個資原本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開示存置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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