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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聲字第1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容慈

聲請人
屈彤恩
聲請人
陳金樹
共同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對人
高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筱平
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陳金樹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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